(2016)晋0107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梁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梁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91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9号王府大厦A座一至四层。负责人郭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车莉,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睿,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建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梁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车莉、左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梁建军向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建军签订个汽贷字900214号《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建军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103810元整,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梁建军以其名下的大众牌汽车(晋A×××××)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却多次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梁建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623.18元,利息2222.81元(截止2016年6月2日,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本息共计30845.99元,以及从2016年6月3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时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梁建军以其所有的大众牌汽车(晋A×××××)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梁建军向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梁建军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3810元,年利率为9.98%,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并约定被告梁建军以其所有的大众汽车(晋A×××××)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可选择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受偿、拍卖受偿、变卖受偿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还约定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可以停止发生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3年6月8日,抵押物大众汽车(晋A×××××)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2013年5月30日,原告依约一次性发放贷款103810元,被告多次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6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623.18元、逾期利息911.57元、罚息1311.24元,共计30845.9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息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梁建军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8623.18元、逾期利息911.57元、罚息1311.24元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建军若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梁建军以办理抵押登记的大众汽车(晋A×××××)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梁建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28623.18元、逾期利息911.57元、罚息1311.24元(截至2016年6月2日)及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如被告梁建军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以被告梁建军抵押的大众汽车(晋A×××××)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梁建军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梁建军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71元,由被告梁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贵生审 判 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