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8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万源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叙平、第三人马光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源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叙平,马光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81民初1194号原告:万源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秦川大道。法定代表人:杜吉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杰,男,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李叙平,男,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学(特别授权),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光红,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源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运输公司)诉被告李叙平、第三人马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吉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杰、被告李叙平的委托代理人郑茂学、第三人马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顺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281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8178元(暂计息时间: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判令以上述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付清以上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供销水泥合同》后,由于第三人在华新水泥厂未能取得在紫阳片区的代理权,于是通过第三人和马正高引荐原告公司职工马正杰认识被告后,经三方口头协商,使用原告资质在华新水泥厂取得紫阳片区代理权限后,第三人将其与被告签订的《供销水泥合同》的供货权转给原告。为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转委托供货合同》。尔后,从2012年10月起,原告受被告安排,陆续向被告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的工地供应华新水泥1689吨,货款577734元,加上被告变卖原告职工库房水泥和在紫阳借原告职工7吨水泥货款共16361元(双方协商议定库房水泥价款为163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594034元。被告已付货款381220元,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212814元(其中:红椿杨刚工地货款400元,老江和张维波工地货款117564元,瓦庙张晓虎工地94850元)。2014年6月,被告所签合同的瓦庙工地(张小虎)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于同月8日向紫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原告为此垫支诉讼费2324元。综上,被告指示原告向其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的工地供应华新水泥,原、被告双方按口头协商的价格按月结算,被告按高于原告的价格另行与工地结算水泥价款。原告从供货至今,被告共下欠水泥货款212814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被告李叙平辩称,一、我与原告系水泥供销合作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2012年期间,我从事水泥代销,主要销售当地的XX水泥。第三人马光红欲在陕西省紫阳县销售四川万源的华新水泥,由于其对紫阳县的人际关系不熟,无销售渠道,于是找我合作,由我联系需要水泥的工地,由马光红供应万源的华新水泥,利润各一半。2012年8月,我与马光红签订签订《供销水泥合同》,虽签订的是供销水泥合同,但实质不是买卖关系,我也不是需货方,而是共同向需货方供货。后马光红将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由原告代替其供应水泥,但合同的实质并没有发生改变,我与原告之间仍然系合作关系,仍然是由我联系买主,原告直接将货送到需货方。二、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供货数量及货款不实。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对帐结算,总供货量为1013吨,货款为347414元,加上张小虎工地的货款,总应付货款为442264元,减去实际支付的货款381220元,还差61044元,该款如经法院执行到位,扣除应分得的利润后,我可以给付原告相应款项。三、起诉张小虎的诉讼费不应由我给付,该次诉讼本来就是由我代原告起诉的,事实上的权利人是原告,如果不是原告要追收该笔货款,原告怎么会主动交诉讼费,当时以我的名义起诉,主要是因为考虑到我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同时需货方张小虎是由我联系的,以我的名义来追收货款方便些,现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我给付张小虎不能给付的货款,且要我给付该笔诉讼费,实属无道理。四、诉讼请求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首先,双方不是买卖关系,我没有付款义务;其次,双方也没有付款期限的约定,如何认定逾期。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光红辩称,一、我在紫阳与被告李叙平合伙做水泥生意,双方签订了《供销水泥合同》,约定“我向被告供货,被告负责销售,按售后价格纯利润双方各占50%”。二、我与被告签订《供销水泥合同》后,多次找华新水泥谈代理权未果,于是通过我和马正高引荐原告代理人马正杰认识被告李叙平,经口头协商,使用原告资质在华新水泥厂取得紫阳片区的代理权后,我将其供货权转让给原告。事后,原告在华新水泥取得了在紫阳的代理权,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供货义务转给了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买方即被告李叙平每月按约定单价和实际供货总量结算货款,被告收到交货工地收货联后,货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代理人马正杰的账户。我转委托后,只是转让的水泥供货权,其并未转让合同约定的50%的利润分配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第三人马光红(甲方)与被告李叙平(乙方)签订《供销水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华新牌水泥,型号规格,32.5R、42.5R。订购数量约20000吨(具体数量按销方为准)。交货时间按乙方需要交货时交货。二、包装及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国家建设局质量检验认可的建设材料准用证。如因水泥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全部由供方(甲方)承担。三、收货地点,甲方负责运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四、单价,包运输、装卸费及开支外,按售后价格纯利润甲乙双方各50%。……”。尔后由于第三人马光红未能取得“华新牌水泥”在陕西省紫阳县的销售代理权,于是通过第三人马光红引荐被告李叙平认识原告单位职工马正杰,三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取得“华新牌水泥”代理权后向被告供应水泥。2012年10月10日,第三人马光红与原告万顺运输公司签订《转委托供货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正杰向被告供货;被告李叙平收到指定交货工地收货联后,货款直接到达原告代理人马正杰账户,买方李叙平每月按约定单价和实际供货总量计算货款结账;违约责任按逾期付款金额月息2%计算利息。转委托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共向被告李叙平在紫阳县签订水泥供货合同的工地供应水泥1689吨,(其中尹乘义工地100吨,单价300元∕吨;郑晓波工地93吨,单价320元∕吨;紫阳广场工地122吨,单价355元∕吨;杨刚工地90吨,单价360元∕吨;张维波工地326吨,单价368元∕吨;老姜红椿工地97吨,单价368元∕吨、老姜毛坝工地590吨,单价325元∕吨;瓦庙张小虎工地271吨,单价350元∕吨),共计货款为577334元。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叙平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九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64920元。下差货款为212414元(577334元-36492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2014年6月8日,因需货方张小虎未支付被告货款,被告李叙平向紫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小虎(紫阳县瓦庙工地)支付其货款,原告为此垫支诉讼费2324元。另查明,原告负责向被告签订合同的需货地供应水泥,水泥的装卸费、运输费等费用均包含在原告向被告约定的水泥单价中,由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供销水泥合同》、《转委托供货合同》、华新水泥提货委托单55张、华新水泥交货单120张、结算收据及收条四张、《水泥购销合同》、陕西省紫阳县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及录音光盘、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法律关系还是系合作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马光红与被告签订的《供销水泥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转委托供货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第三人马光红与被告签订《供销水泥合同》后,将其水泥的供货权转委托给了原告,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转委托供货合同》的内容上可以看出,第三人马光红将其供货权转让原告后,由原告直接按原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直接向原告代理人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且事后,原、被告均按该《转委托供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原、被告间建立了新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需货地共供应水泥1680吨,货款为57733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64920元,下欠货款212414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下欠货款2124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817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系按原告与第三人马光红在《转委托供货合同》第六条中关于违约责任即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月息2%计算而得,本案中,虽原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从其后的合同履行情况看,虽被告接受了货物,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但该行为只能表明系供货权的主体由第三人变更为原告,原告与第三人的签订的《转委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原告主张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8178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主张权利之时即起诉之日,以被告未付款项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叙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源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欠货款2124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损失以21241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万源市万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4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7954元,由被告李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正强审 判 员 廖彧涵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军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