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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员红谦与彭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员红谦,彭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3567号原告员红谦,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被告彭朝辉,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原告员红谦与被告彭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员红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朝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员红谦诉称:2007年,被告彭朝辉以装修房子的名义向我借款25000元,一直拖延未还。2013年初,又先后向我借款20000元,承诺7日内归还,若不归还,拿房子抵押贷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007的借款25000元及2013年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彭朝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员红谦和被告彭朝辉系朋友关系。从2007年开始,彭朝辉陆续多次向员红谦借钱。2015年8月27日,彭朝辉向员红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员红谦肆万伍仟圆整,2007年借贰万伍仟圆,2013年借贰万元。借款人彭朝辉,身份证号”。由于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007的借款25000元及2013年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彭朝辉向原告员红谦借款,有彭朝辉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5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彭朝辉偿还原告员红谦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彭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肖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