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03字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梁亮与潘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亮,潘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字2710号原告:梁亮,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自飞,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梁亮与被告潘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亮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取现金37万元,口头约定二分计息。后经多次催取,被告仅分两次归还本金9万元,尚欠28万元。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潘自飞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的事实;3、汇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7万元。被告潘自飞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潘自飞向原告梁亮借款37万元,被告分两次共归还了9万元,尚欠28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未还借款而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应负本案的全责。故本院对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自飞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梁亮借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潘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