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刑更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孟超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孟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744号罪犯李孟超,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满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成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孟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3000元(未赔偿)。被告人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以(2004)川刑终字第9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以(2007)川刑执字第44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8月31日以(2009)川刑执字第137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27年8月30日止。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6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3年1月9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1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11月5日以(2014)德刑执字第76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李孟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孟超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孟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因其尚未履行赔偿义务,应适当缩短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孟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22年3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保华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