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岭县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岭县就业予制构件厂、长岭县就业服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岭县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长岭县就业予制构件厂,长岭县就业服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永安路北市场东侧。法定代表人:盛凌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岭县就业予制构件厂。法定代表人:王义民,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喜贤,住吉林省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就业服务局,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法定代表人:张启程,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非,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岭县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岭县就业予制构件厂(以下简称构件厂)、长岭县就业服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通达物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通达物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岭县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0元,减半收取17150元,由长岭县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邰伟莉审判员 邵国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贵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