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3091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与朱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朱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09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北路72-1号楼。负责人:赵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培亮,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辉,男,198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与被告朱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辉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3690.83元、利息8487.93元(含滞纳金)(截至2016年2月16日,2016年2月16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同意额度为15000元,卡号为62×××09。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13690.83元,利息8487.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朱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以及逾期催收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的单位地址为邳州市八义集中心初级中学,并声明其填写的内容及所附资料完全真实,并授权江苏银行在申领卡片或账户管理方面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本人信用报告并将客户相关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集中数据库,或通过联络有关机构及人士等途径查证所呈交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同意将《江苏银行信用卡合约》作为本申请表的附件,自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后,自动对申请人及江苏银行生效。江苏银行信用卡具有信用消费、转账结算、预借现金等基本功能,可在江苏银行所有网点和带有“银联”标识的特约商户使用。对于持卡人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账)交易,江苏银行根据不同产品给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58天的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持卡人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连续三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江苏银行可视具体情况对该卡采取控制措施。若申请人及其担保人的个人资料、联系地址、通讯方式或指定的对账单寄送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及时以书面或银行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江苏银行,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授权江苏银行通过催收、停止卡片使用、行使质权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从申请人在江苏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资金以及处分其他抵押物等方式,清偿申请人使用信用卡(含附属卡)而产生的全部欠款。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追索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预借现金、消费透支款、分期付款未偿款项。申请人缴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对账单中所列明的全部应还款项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及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及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双方在履行本合约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发卡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取得信用卡后进行了使用。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共计欠付本金13690.83元,利息及滞纳金8487.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信用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并给付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690.83元、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滞纳金8487.93元以及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辉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朱辉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3690.83元及利息、滞纳金(本金截至2016年2月16日,利息、滞纳金至2016年2月16日为8487.93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双方签订的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标准计算)。2016年2月16日之后,被告朱辉如有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琳娜附件一:证据目录: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合约、章程)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合约关系,双方对利息及滞纳金有明确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逾期账户催收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的使用情况及欠款数额。附件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