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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5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许岭镇雨岭村**组**号,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华亭村东海*****号***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方得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租借位于本区柘林镇华亭村东海721-101室的场地,在没有处置废机油资质的情况下回收废机油,并用自制简易工具进行分装。在分装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未采取任何防渗漏措施,导致废机油渗入地面土壤以及场地中的泥土坑内造成环境污染。经初步评估,其造成的环境损害致使公私财产损失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利芳、张俊秀、王永谦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环保局出具的案情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函、现场拍摄的照片、案件移送书,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损害评估鉴定报告,短信记录及出库单,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造成财产损失达人民币30万元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帮助下缴纳了部分治污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