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南宁广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邦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广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广西邦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2327号原告:南宁广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科园大道31号财智时代公寓B-805。法定代表人:陈同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能,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邦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东沟岭1号。法定代表人:梁淑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青林,广西普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广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增电力公司)与被告广西邦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克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2015)兴民二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受理后,已依法另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增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同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能,被告邦克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增电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来均有业务往来,2010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货款151071.85元,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8月24日各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51071.85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变压器总货款为70600元,被告付款21000元,尚欠变压器货款49600元。至今被告实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60671.85元,经原告追款,至2014年2月1日止,被告已付80000元,实欠货款总额为80671.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671.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7260.47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增电力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请求货款报告确认单》,证明被告欠款151071.85元的事实;2、2011年4月2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2011年4月28日购买二台变压器的事实;3、2011年5月9日送货单,证明对应2011年4月28日买卖合同的货物,经原告要求,已由生产单位送达给被告,货物签收人为农秋英;4、2011年12月2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一台变压器,单价为9800元;5、送货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接收对应2011年12月28日买卖合同的货物,经手人为农秋英;6、证明,证明生产企业直接将变压器送到被告处,及供货单位名称变更的事实;7、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变压器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的事实。被告邦克机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货单上记载的数额是151071.8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50800元,尚欠货款271.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案不属于借款,原告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付款凭证,证明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实欠货款271.8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是多少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有无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4与本案无关;此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货物签收人农秋英不是其单位员工,但因证据4《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注明的收货人即为农秋英,故被告辩称证据3的收货人农秋英不是其单位员工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称即使农秋英是其单位员工,但不是2011年4月2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注明的收货人,故对其签收的货物不予认可。首先,因农秋英作为被告单位员工,且其以往亦有作为被告单位收货员签收货物的事实,故对其签收被告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付款凭据里支付的钱,不是原来的欠款,而是双方签订确认书之后,被告另外购买的变压器,被告把货款和欠款混为一谈了。本院认为,证据4中收款人为原告,付款人为被告,且经银行转账确认,故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10月20日,原告广增电力公司向被告邦克机电公司发出《请求货款报告确认单》,双方确认:1、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的购货没有欠款;2、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的购货欠款49490元;3、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的购货欠款15420元;4、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的购货欠款33520元。在《请求货款报告确认单》中,原、被告还确认2009年6月3日核算的购买变压器尚欠款为100000元。上述欠款合计为198430元。同时,双方确认,之后被告支付了欠款47358.15元,实际尚欠151071.85元。双方签订《请求货款报告确认单》后,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2台,货款为70600元;同时约定货到限60天内验收合格并一次性付清全货款,否则按违约处理。2011年5月9日,原告委托生产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粤华变压器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东粤华能力电气有限公,下同)向被告发送了所购买的2台变压器,被告的收货员农秋英在送货单中签名验收。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1台,货款为9800元;同时约定货到限3天内验收合格并一次性付清全货款,否则按违约处理。2011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生产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粤华变压器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了所购买的变压器,被告的收货员农秋英在送货单中签名验收。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应为151071.85元+70600+9800元=231471.85元。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后的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4月28日付款21000元、7月12日付款20000元、8月24日付款20000元、12月27日付款3000元;2012年1月9日付款6800元、1月20日付款20000元、4月24日付款10000元;2013年2月7日付款20000元、8月29日付款10000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20000元,合计1508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231471.85元-150800元=80671.85元。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以被告拒绝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请求货款报告确认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完全部的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没有交货及本案货款已付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4月28日及2011年12月2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时间,但因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所拖欠原告的货款为双方多次购销行为所累积下来的总数,期间被告亦有付款行为,现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所欠款项为哪一次购销行为所拖欠的;且原、被告双方在《请求货款报告确认单》中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式,而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请求支付拖欠的货款,故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邦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广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671.81元;二、被告广西邦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广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80671.8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审判审 判 长 汪冬青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人民陪审员 梁绍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