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鸿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新鸿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2560号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向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鸿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安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华,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鸿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扈广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林、张小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南通公司与新鸿泰公司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南通公司在顺达天保1、2、3号楼工程中,租用新鸿泰公司的双笼施工升降机。新鸿泰公司委托蔡春生全权负责上述租赁合同的一切事项。事实上,顺达天保1、2、3号楼升降机的实际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始至2015年11月7日止。后因冬季停机而未实际使用,停机时间自2015年11月8日始至2016年3月14日止,自2016年3月15日1、2、3号楼升降机正式开始施工。其中,1、2号楼升降机南通公司业务员于书民于2016年6月6日电话通知了蔡春生报停,1、2号楼升降机于2016年6月7日停止使用。3号楼升降机于书民于2016年7月27日通知了蔡春生报停,3号楼升降机于2016年7月28日停止使用。三台升降机停用后,南通公司委托本单位业务员于书民及律师多次与新鸿泰公司的代表人蔡春生协商,先支付10万元租赁费,待拆除1、2、3号楼升降机后,再结算尾款。新鸿泰公司单方出具了《机械设备租赁签认结算单》,但出具的结算单记载的用工量与实际用工严重不符,且无南通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故未支付约定的10万元,协商未果。而新鸿泰公司以不付清全部租赁费为由,拒绝拆除全部升降机。综上,南通公司无法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是由于新鸿泰公司恶意虚报工作量行为在先,违反了协助履行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新鸿泰公司应承担一切责任及赔偿给南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在南通公司与北京洪港华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港华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交工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南通公司因材料供应不足或障碍导致洪港华运公司不能正常施工导致其未按时交工,承担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赔偿款=合同总价款(2273700)X5%=113685元。现因新鸿泰公司不能及时拆除升降机,导致洪港华运公司无法进行抹灰、安玻璃等工程,导致其未按时交工。因此,南通公司支付给洪港华运公司的113685元违约金应由新鸿泰公司承担。并且,由于新鸿泰公司的行为,至今南通公司不能施工,建设单位已发函至南通公司要求南通公司承担延期交工日期每日3000元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始至竣工日止,故此笔损失亦应由新鸿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新鸿泰公司虚报工作量数额巨大,明知南通公司工期紧张故利用不拆除升降机给南通公司造成施工障碍,缺乏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造成南通公司的损失扩大。南通公司多次与新鸿泰公司协商表示先付10万元然后再解决争议部分,均表现出解决问题的诚意,新鸿泰公司数次拒绝表明他们不诚信及恶意。故根据上述事实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判令新鸿泰公司立即拆除天保小区1、2、3号楼升降机;2、判令新鸿泰公司赔偿南通公司损失113685元及自2016年9月1日始至拆除升降机之日止每日3000元违约金。对新鸿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1、双方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南通公司租赁新鸿泰公司升降机3台,租赁期暂定五个月,自新鸿泰公司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南通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至新鸿泰公司退租之日终止。事实上,3台升降机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使用,而且冬季实际报停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3月14日,报停天数为128天,超过合同约定的90天,根据合同上下文的理解,超过的报停天数不应收取租赁费用。终止使用时间如上所述,新鸿泰公司将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毫无依据,不应支持。2、南通公司已支付新鸿泰公司租赁费33万元,而不是30万元,新鸿泰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签认结算单》已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新鸿泰公司辩称:一、南通公司违约在先,新鸿泰公司无义务在南通公司没有结清租赁费前拆除天保小区1、2、3号楼的施工升降机,依据《合同法》第67条先履行抗辩权。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设备拆除前结清租赁费”。该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即在南通公司将租赁费结清后,新鸿泰公司才有拆除租赁设备的义务。换言之,南通公司没有将租赁费用结清前,新鸿泰公司有权拒绝拆除租赁设备。二、南通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新鸿泰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1、南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协议以及履行情况,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南通公司是否存在对案外人的违约,以及是否发生违约赔偿等问题是南通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另一合同纠纷,另一法律关系所要解决的,与本案无关。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如果确实存在违约应由南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新鸿泰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南通公司对于1、2号楼施工电梯报停时间是2016年6月6日,对3号楼施工电梯报停时间是2016年7月27日,在7月27日前南通公司还在使用施工电梯,那么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6月20日交工,由此可见,如果此施工合同属实,也是南通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第三方未能如期交工、违约的。2、合同约定“设备拆除前结清租赁费”,是南通公司未履行结清租赁费的义务,所以新鸿泰公司没有拆除租赁设备。退一步讲,假设确实因这一原因导致南通公司对案外人违约,也是南通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与新鸿泰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南通公司支付新鸿泰公司租赁费339000.00元(起止时间2015.4.1-2016.9.12)。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南通公司与新鸿泰公司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施工升降机3台,租赁费为14000.00元/台/月,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2015年3月31日双方在《设备起租单》盖章,明确了三台施工升降机租赁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南通公司就1、2、3号升降机向新鸿泰公司报停后,新鸿泰公司客观出具了《机械设备租赁签认结算单》,要求与南通公司进行对量、结算。南通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不予签字确认。自2015年4月1日开始租赁使用至2016年9月12日,南通公司应付新鸿泰公司租赁费为669000.00元(含进出场费60000元)。在租赁期间南通公司陆续支付租赁费330000.00元,至今尚欠租赁费339000.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南通公司应按月支付租金,但南通公司根本没有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因此,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南通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新鸿泰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甲方在顺达天保1#2#3#楼工程,租用乙方叁台双笼升降机,型号为:SC200/200安装高度92/45米,租赁形式为包月。甲乙双方确认如下事项:一、租赁期:暂定伍个月,自乙方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不超过设备进场后5天)至甲方退租之日终止。二、设备进出场费(含设备运进、运出、维护及拆装费用)人民币价格为贰万元整壹台,设备首次安装完毕后甲方当即支付此费用。三、租赁费及付款方式:租赁费价格(不含税价格)1400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台/月);付租赁费方式:按月支付租赁费。租赁费不足一月按日计算(日租赁费=月租赁费÷30天)。甲方逾期支付租赁费,乙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赁费照常计算。设备拆除前结清租赁费。四、升降机司机:由乙方负责配备壹人/台,如需增加操作人员另由甲方支付人工费3000元/月/人,司机持证上岗,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班次。五、如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每超过12小时,扣乙方一天台班费。六、双方责任:甲方:……8、租赁期间如遇冬施(春节)报停,报停90天不收取租费,超过90天按正常使用收取租费。不足报停天数按实际使用计算。乙方:1、负责施工升降机的进出厂运输、安装、维护、故障修理与拆除作业;负责该作业全过程的安全生产,对该作业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设备事故承担责任。……。”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设备起租单,约定南通公司租用新鸿泰公司叁台施工升降机于2015年4月1日起租。新鸿泰公司全权委托蔡春生办理合同签订、履行和收款等事宜。合同履行中的2015年11月6日,建设单位丰宁满族自治县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南通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内容为:“根据当前天气温度情况,已不再适宜继续施工,以免影响工程质量,我公司决定2015年11月8日停止施工,并于2016年3月15日正式施工。”南通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停止施工,2016年3月15日开工,共停工128天。开工后1、2号楼施工升降机,南通公司于2016年6月6日通知蔡春生报停,于2016年6月7日停用。3号楼施工升降机,南通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通知蔡春生报停,3号楼施工升降机,于2016年7月28日停用。南通公司租赁新鸿泰公司叁台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和租赁期限分别为:1、2号楼两台施工升降机租赁费314524.00元【14000元/台/月X2X11.233个月(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7个月零7天+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4个月)】;3号楼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81062.00元【14000元/台/月X1X12.933个月(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7日=7个月零7天+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7月27日=5个月零21天)】,租赁费合计495586.00元。每台设备进出场费20000.00元,计60000.00元,总计545586.00元。南通公司已支付新鸿泰公司租赁费330000.00元,尚欠租赁费225586.00元。施工升降机报停后,南通公司委托本单位业务员及律师与新鸿泰公司代表人蔡春生联系,先行给付100000.00元租赁费,新鸿泰公司将三台升降机拆除,尾款另行解决。新鸿泰公司单方出具了《机械设备租赁签认结算单》,因南通公司对此结算单中记载的用工量持有异议,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8月25日南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新鸿泰公司立即拆除天保小区1、2、3号楼升降机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新鸿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南通公司给付租赁费。本院认为:南通公司与新鸿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通公司通知新鸿涛公司代表人蔡春生报停后,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即告终止。南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租赁费,新鸿泰公司应将三台升降机拆除,但因双方对租赁费的计算期间产生纠纷,未能达成合意,故南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新鸿泰公司提出反诉,对南通公司请求新鸿泰公司将天保小区1、2、3号楼施工升降机拆除,本院予以支持。对新鸿泰公司请求南通公司给付尚欠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新鸿泰公司请求给付三台升降机报停后至2016年9月12日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三条“设备拆除前结清租费”,应是结清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另外,南通公司通知新鸿泰公司代表人蔡春生报停后,双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即告终止,再计算租赁费也不符合常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8条“租赁期间如遇冬施(春节)报停,报停90天不收取租费,超过90天按正常使用收取租费。不足报停天数按实际使用计算”应从其约定,对南通公司主张停工天数,按实际停工天数128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南通公司请求新鸿泰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因南通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是否对案外人构成违约,如对案外人构成违约与新鸿泰公司未拆除升降机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南通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12条、第2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鸿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拆除天保小区1、2、3号楼施工升降机。二、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鸿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25586.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00元,反诉费6385.00元,合计895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14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新鸿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811.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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