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执1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徐于国与王林、任清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于国,王林,任清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12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于国,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王林,男,1957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任清杰,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徐于国与王林、任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603执1223号执行裁定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王林、任清杰在银行账户存款7万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