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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5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某综合门市部诉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综合门市部,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963号原告某综合门市部经营者张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原告某综合门市部诉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综合门市部经营者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定边县冯地坑乡设立了一个工程项目部,专门为油田进行设备安装等工程,从2014年至2016年8月份一直在原告门市赊购粮、油、菜、肉等杂货,通过与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王鑫对货单的统计,核实共欠货款123582元,由被告出具总欠条一张,另与该项目原经理黄金喜对所赊欠的粮、油、菜、肉等杂货核实,共欠原告货款40282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由于被告公司要撤离,可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都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款凭据两支,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欠原告粮、油、菜、肉等杂货货款40282元,由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黄金喜签字,并由被告公司盖章。2016年8月2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门市2014年-2016年8月20日粮、油、菜、肉等杂货货款123582元,由被告公司财务总管王鑫签字,并由被告公司盖章。两笔共计欠款163864元。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当时给被告公司承包干活,在原告门市赊销粮油、米面等货物,在结算账务时候,被告公司将款扣在该公司,该款由被告公司偿付,原告在结算的时候该公司出具的欠据,并且证人也签了字。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证人当时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在原告门市赊销粮油、米面等货物,在结算账务时候,被告公司将款扣在该公司,该款由被告公司偿付,与原告结算的时候由证人出具了欠据,并且加盖公司的印章。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二支,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人证言,表明在原告门市部赊销粮油、米面等货物,经结账欠原告的货款证人签字,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欠货款数额,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欠原告粮、油、菜、肉等杂货货款40282元,由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黄金喜签字,并由被告公司盖章。2016年8月2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门市2014年-2016年8月20日粮、油、菜、肉等杂货货款123582元,由被告公司财务总管王鑫签字,并由被告公司盖章。两笔共计欠款16386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欠原告某综合门市部货款163864元,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和财务总管出具的欠款凭据两支并盖有公司印章在卷佐证,被告未按时偿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综合门市部货款163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16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