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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终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向小林与张圣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小林,张圣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小林,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圣田,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泾,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小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圣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被上诉人张圣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小林上诉请求:一、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向小林与张圣田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一项中的施工总额为1095579.46元;张圣田返还向小林支付的款项2739547.9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圣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圣田据以计算工程量并形成《和解协议》的签证单的真实性并予采纳是错误的。张圣田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一综工程签证单,证明《和解协议》是根据该综签证单进行的对账核算。向小林在质证环节提出该综签证单有部分是伪造的,但一审没有进一步查实。庭后经过核对,其中编号为008、022号的工程签证单,已经在德州中级法院审结的(2012)德中民初字第77号民事案件中认定为另一施工人王春祥完成的工程签证单(见证据2012年12月15日德州中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中鼎基报字(2012)第004号《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叶片、钢结构车间及道路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附后的008号、022号工程签证单)。其中的022号签证单是同一张签证单,该工程已经认定为王春祥完成施工的,不可能再作为张圣田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两案的两份008号签证单虽然内容不完全一样,但同一工程不可能出现两个同一编号的签证单,既然(2012)德中民初字第7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确认了008号签证单系王春祥完成的工程,那么张圣田提交的008号签证单就是虚假的。另外,该工程由张圣田以及王春祥、刘金龙三方人员同时施工。张圣田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这些签证单中,均没有明确的标志能够确认是哪个施工方完成的;而且,其中的011号、018号、019号、020号都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和签字确认,无法反映真实的施工情况。二、一审法院对向小林因重大误解而达成《和解协议》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和解协议》是在向小林无奈的情形下仓促形成的,并非向小林的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12月12日,张圣田在德州中院起诉包括向小林、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的五个被告,主张511万元的工程款,根据申请,法院查封了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250万元的银行存款,致使该公司所有银行帐户被冻结,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当时临近年关,没有他法,只好找向小林与张圣田协商。当时在公司无法运营的紧急情况下,所谓的协商其实只是任形势摆布,向小林根本没有时间和可能的条件去深究张圣田提供的材料是真是假,而是过度相信了张圣田提出的工程量。2013年8月份,收到禹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山东大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作出的鉴定报告后,经过对逐笔工程比对,向小林发现形成《和解协议》的签证单与实际情况出入很大,尤其是张圣田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全部签证单后,向小林发现这些签证单明显存在错误,向小林更加确定在《和解协议》上认可的造价数额是错误的,当时向小林在对工程量和造价的确认上出现了重大误解,从而作出了错误的不真实的判断和确认。三、一审法院对山东大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该报告未经当事人确认,张圣田不认可,所以一审不采信。一审这种论证不能成立。一审的论证故意回避了该报告的真实性问题。大正的报告是在独立于向小林、张圣田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作出的鉴定,而且是地方政府部门主导,有公证处、办事处等多个部门8个人参加,经过现场勘察、实测实量出来的鉴定结论。这个结论的作出虽然未经当事人委托,未经张圣田确认,但不能当然地否认报告中反应的工程情况的真实性。结合签证单的虚假事实,可以证实《和解协议》出台时依据的签证单,是不完全真实的,向小林对所有签证单是可以引起足够质疑的。基于此,法庭应该采信大正公司的鉴定报告,对和解协议产生时依据的签证单进行全面审核,从而确定真正的工程量、总造价。张圣田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和解协议》及形成《和解协议》的签证单均为真实有效的,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张圣田所提交的该宗工程签证单是在(2012)德中民立初字第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经张圣田与向小林核对后并据以结算的单据。在双方多次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并签订了《和解协议》。向小林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早就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确认过了。向小林提出编号为008、011号工程签证单,与其他工程签证单编号重复,应认定伪造。张圣田认为,签证单是由张圣田、向小林及监督施工方等多方认证的,编号重复的责任不在张圣田,而且,编号错误,不能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向小林主张伪造不成立。这18张签证单向小林早经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和解协议》订立不存在重大误解,程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予以保护。《和解协议》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达成的。三、山东大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这份鉴定报告没有建设方也没有施工方参与,公证处代表哪一方也不明确,一级承包人都未能写明,该鉴定委托违法,参与方违法,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一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四、上诉请求要求变更《和解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所涉及的《和解协议》不存在以上情况,要求变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小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变更向小林与张圣田双方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变更和解协议第一项中的施工总额为1095579.46元;2、判令张圣田返还向小林支付的款项2739547.9元;3、诉讼费用由张圣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2日张圣田起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向小林等支付工程款5110569.71元。诉讼中,2011年12月21日,向小林与张圣田双方经对账核算得出《张圣田用工量清单》,载明了工程分项名称及工程分项造价,并载明合计工程造价为4787259.50元,向小林与张圣田双方均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2011年12月27日,向小林与张圣田双方于诉讼期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日张圣田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德中立民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上述《和解协议约定》约定:经向小林与张圣田双方结算,张圣田施工工程款总额为4787259.50元,扣付应付给向小林的管理费、税金852132.19元,扣付向小林已借给张圣田工程款20万元,向小林应付给张圣田工程款3735127.4元。另向小林同意付给张圣田10万元之诉讼费、保全费用,向小林合计应付给张圣田3835127.4元。另约定了付款条件、违约金等。和解协议签订后,双方业已按约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向小林与张圣田双方在(2012)德中立民初字第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12月27日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和解协议中的施工工程款数额,系经过双方对账核算并达成《张圣田用工量清单》所认可确认的。向小林在和解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三年多后起诉至法院欲变更该协议,其提交的编制报告并非向小林与张圣田双方委托所作,亦非针对张圣田施工工程所作,未经本案当事人确认,张圣田对该编制报告不认可,故该院对该编制报告不予采信,向小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和解协议之时对张圣田施工工程款总额存在重大误解。因向小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和解协议之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的可变更情形,故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向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16元,由原告向小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变更向小林与张圣田在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张圣田是否应返还向小林2739547.9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在(2012)德中立民初字第2号案件中,张圣田起诉要求向小林支付工程款5110569.71元,经双方对账形成《张圣田用工量清单》,载明工程分项名称及工程分项造价,合计工程造价为4787259.50元,向小林与张圣田双方均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名。双方核对工程量确定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依据是18份“工程签证单”,向小林和张圣田是该项施工的当事人,对“工程签证单”的形成过程是清楚的,对其中包括的内容和所起的作用也是明知的,向小林和张圣田基于《张圣田用工量清单》达成《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张圣田在本案中仍然提交了18份“工程签证单”,向小林在一审中对其中的008号和011号,在二审中对008号和022号“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向小林提交的《关于山东文杰新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禹城市“磁悬浮永磁直驱风力发电工程”结算造价的编制报告》,向小林是相关案件的当事人,应对鉴定所依据的捡材负责,也有权利和义务对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张圣田并非相关案件的当事人,其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因此,该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向小林主张签订《和解协议》时对张圣田施工工程款存在重大误解的证据。向小林要求变更《和解协议》、张圣田返还工程款2739547.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向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6元,由上诉人向小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玉勇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