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4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嘉兴合丰燃料有限公司与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合丰燃料有限公司,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349号原告:嘉兴合丰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富林大道100号四楼西,组织机构代码:08425053-2。法定代表人:彭琴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恒贵,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双林镇赵家兜村,组织机构代码:76867755-3。法定代表人:徐新坤,总经理。原告嘉兴合丰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公司)因与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加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丰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恒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加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丰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煤炭的品种、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煤炭529吨,3月8日,因被告要求又交付煤炭505.95吨。共计交易价款521294元,但被告仅支付250000元,截止起诉,被告结欠原告煤炭款2712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294元及违约金(其中19790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其中251504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均按5‰/天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星加园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3.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1294元的事实。被告星加园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但与其提供的证据3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原件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500吨,单价510元,总价255000元,并约定款项于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否则按全部货款金额的5‰/天承担违约金。1月7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发货煤炭529吨,价款为269790元,3月8日,因被告要求原告又交付煤炭505.95吨,价款为251504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50000元。2016年6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7129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货款的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因双方共计发生两笔买卖往来,第一笔的金额为269790元、第二笔的金额为251504元,因被告已支付250000元,应视为对第一笔货款的支付,故第一笔货款尚剩余19790元,对上述19790元未履行的货款,双方合同约定的最迟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故可从1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对于第二笔251504元的货款,双方未约定明确付款时间及违约金,原告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且应从被告收到副本之日视为催讨。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合丰燃料有限公司货款271294元及违约金(其中19790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其中251504元从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6830元,由被告湖州星加园丝绸整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继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