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翁龙鑫与王声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龙鑫,王声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937号原告:翁龙鑫,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王声山,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翁龙鑫为与被告王声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声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龙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被告不锈钢板材,2015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货款至今未支付。被告王声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板材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并约定2016年2月4日前付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欠款事实。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翁龙鑫与被告王声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王声山尚欠原告货款14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声山支付原告翁龙鑫货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声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