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新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新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2771号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顺通路**号。负责人:刘儒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新菊,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新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银行欠款29266.92元及利息(从垫付之日即2013年1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日,被告赵新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新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营业部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32年12月14日。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但在借款期间,被告赵新菊违约未按时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银行欠款29266.9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赵新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赵新菊与案外人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新菊向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051号潍坊阳光100城市广场1号楼4单元1504室住房一套。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以按月等额本金方法(按月计息)偿还借款本息,于每月15日为还款日。由原告及案外人潍坊阳光壹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垫付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乙方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如约放款,但被告赵新菊未依约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共计垫付贷款本息29266.92元。分别为2013年11月9日垫付1436.69元、2013年12月30日垫付1509.8元、2014年1月27日垫付1498.58元、2014年2月28日垫付1502.31元、2014年3月25日垫付1497.91元、2014年4月30日垫付1496.02元、2014年5月29日垫付1499.22元、2014年6月20日垫付1485.88元、2014年7月31日垫付1485.86元、2014年8月27日垫付1481.1元、2014年9月26日垫付1477.3元、2014年10月30日垫付1475.07元、2014年11月28日垫付1470.96元、2014年12月26日垫付1466.83元、2015年1月30日垫付1442.83元、2015年2月26日垫付1413.88元、2015年3月30日垫付1411.73元、2015年4月29日垫付1408.16元、2015年5月29日垫付1404.89元、2015年6月30日垫付140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还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新菊欠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贷款本息,以及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偿还欠款29266.9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垫付证明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赵新菊追偿,且原告与被告赵新菊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垫付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赵新菊偿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从垫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加重被告的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新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菊偿还原告山东和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9266.92元及利息,(利息均自每次垫付之次日起以垫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赵新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初立江审判员 高建坤审判员 李连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炳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