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平诉尹占华、高香梅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尹占华,高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572号原告何平,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尹占华,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高香梅,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何平诉被告尹占华、高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平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保平、人民陪审员王阿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占华、高香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2010年被告尹占华分两次向其借款3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3%,后来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于2012年6月22日就尚欠借款35万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仍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高香梅承担长期连带责任,在担保人处签字,之后未予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因此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支付2012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12900元及2016年3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尹占华、高香梅均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尹占华与高香梅于2010年借款35万元,至2012年6月22日该款未偿还,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仍约定月利率3%,并且由二被告共同在借款合同书签名,该款至今本利未还;2、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由二被告在借款时提供,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尹占华、高香梅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至2012年6月22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月利率3%,之后未予还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何平借款35万元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系夫妻,故原告何平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为有利息借贷,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50000元借款从2012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利息:350000元×(2%÷30天/月)×1341天=312900元,今后利息亦应支付。被告尹占华、高香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占华、高香梅共同返还原告何平借款350000元;二、被告尹占华、高香梅共同支付原告何平从2012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12900元;三、被告尹占华、高香梅共同支付原告何平350000元借款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9元,由被告尹占华、高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人民陪审员 王阿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利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