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朝阳易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格兰特膜分离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易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北京格兰特模分离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3民初12468号原告朝阳易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兴街123-1-38号。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被告北京格兰特模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A区天柱西路12号院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孟广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美巍,女,1987年1月22日出生,北京格兰特模分离设备有限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朝阳易沃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沃公司)与被告北京格兰特模分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格兰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格兰特公司主张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甘泉堡工业园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西路12号院2号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格兰特公司辩称因涉诉工程的工地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移送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院审理方便勘验现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格兰特模分离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