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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蔡延亮、巩希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蔡延亮,巩希花,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15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主要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娟,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延亮。被告:巩希花。被告: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前诸村。法定代表人:李乃农,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蔡延亮、巩希花、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延亮、巩希花、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本金573273.78元、利息20388.6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律师费32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借款期限30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张店区海泉帝景C-2304的房屋。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73273.78元、利息20388.65元。为此,诉至法院处理。被告蔡延亮、巩希花、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蔡延亮、巩希花、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延亮向原告借款6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张店区海泉帝景C-2304的房产;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1年1月4日至2036年1月3日止;被告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抵押人蔡延亮、巩希花以所购涉案房产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若借款人存在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被告巩希花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称:其与借款人蔡延亮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购买涉案房产申请贷款63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按约向被告蔡��亮发放了贷款。被告蔡延亮自2015年6月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15日已逾期8期,欠原告借款本金573273.78元、利息20388.65元未付。另查明,涉案抵押房产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蔡延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被告巩希花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被告蔡延亮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蔡延亮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2000元,但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与诉求不符,且未能提供原件,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延亮、巩希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573273.78元、利息20388.65元及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延亮、巩希花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6元及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负担320元,被告蔡延亮、巩希花、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维丽审判员  张克峰审判员  于东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