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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5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锐与郑金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郑金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5民初1383号原告:陈锐,男,199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荣,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金钟,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陈锐与被告郑金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木荣、被告郑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郑金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088.5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湖珠村水泥路自湖珠鼓鸣岩往湖珠村村部方向行驶,途经湖珠村××段时,因手离车把去揉眼睛,致未看清前方道路,碰撞到摆放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机动车机动车道内的竹梯,导致在竹梯上进行联通线路抢修作业的原告从竹梯上掉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三踝骨折并下胫腓分离并踝关节半脱位;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住院14天,合计花费医疗费31717.34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717.34元、营养费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34天×148.59元/天=19911.06元、护理费14天×148.59元/天+40天×148.59元/天×50%=5052.0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40182.46元。被告按主要责任应承担134088.59元。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地点只有两车道,原告的车占了一车道,也没放置任何显著警示标志物,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2.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已经领取两三个月了。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因为被告不认识字才没法去复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长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长泰县医院门诊病例、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长泰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合计花费医疗费31717.34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固定物约需4000元。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2016年8月18日原告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书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40天;出院后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4.户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均属于城镇居民。被告质证认为,被告经济比较困难,只能适当承担一些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被告未予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交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门诊病例、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系长泰县医院出具,被告未予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1717.34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3.鉴定意见书经正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经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2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0天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4.户口登记卡系公安机关出具,房屋使用权证系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土地使用权证系漳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被告未予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父亲陈益、母亲杨秀琴2003年购买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中心市场商住楼C幢6号房屋并取得房屋使用权证,二者2004年3月4日户口由四川省仁寿县双堡乡殷坝村1组迁至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常山管区常丰5号,2015年12月原告购买龙文区迎宾大道201号福晟.乾隆首府房产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其母亲因购房又将户口从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常山管区常丰5号迁至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201号卓越小区9幢3303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TMPCG220A5101240)沿湖珠村水泥路自湖珠鼓鸣岩往湖珠村村部方向行驶,途经湖珠村××段时,因手离车把去揉眼睛,致未看清前方道路情况,碰撞到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摆放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的竹梯,导致在竹梯上进行联通线路抢修作业的原告从竹梯上掉落,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泰交认字【2016】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领取了该事故认定书,被告也于2016年7月至8月领取该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泰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三踝骨折并下胫腓分离并踝关节半脱位;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为此住院14天,合计花费医疗费31717.34元。出院后的医生建议含加强营养及“1年后再住院取内固定物,届时住院费用约需肆仟元”等。2016年8月18日,原告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0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40天;出院后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父亲陈益、母亲杨秀琴2003年购买常山华侨经济开发区中心市场商住楼C幢6号房屋并于2003年9月27日取得漳房权证常字第××号房屋使用权证,原告及其父母2004年3月4日因征地原因,户口由四川省仁寿县双堡乡殷坝村1组迁至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常山管区常丰5号,2015年12月原告购买龙文区迎宾大道201号福晟.乾隆首府二期9幢3303号房产并于2015年12月17日取得漳房权证龙字第××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其母亲因购房又将户口从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常山管区常丰5号迁至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201号卓越小区9幢3303室。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责任分担问题。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行使过程中手离车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中第(六)项‘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道路上施工作业,未能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的赔偿应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标准问题。原告及其父母系因征地原因,将户口从四川迁至福建,均购买了房产且取得房权证并将户口落户在城镇,属于城镇居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义务;不足的部分,再由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为其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对本案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70%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1717.34元;2.营养费31717.34元×10%=3171.7元,医嘱含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以医疗费10%计算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4.误工费98天×148.59元/天=14561.82元,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14天×148.59元/天+40天×148.59元/天×50%=5052.06元;6.交通费14天×10元/天=140元;7.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继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未进行司法鉴定,仅靠医生“费用约需4000元”不足以认定,原告可再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合计127702.92元。原告以上损失中属于医疗项目的1-3部分计35099.04元,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25099.04元按70%承担即25099.04元×70%=17569.33元;属于伤残项目4-9计92603.88元,该部分损失未超出110000元,均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此,被告10000元+17569.33元+92603.88元=120173.21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4088.59元,120173.21元以内的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主张其不认识字才没法去复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钟应赔偿原告陈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0173.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计1491元,由原告陈锐负担155元,被告郑金钟负担1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阿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绍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