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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2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志海与胡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海,胡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822民初2540号原告:张志海,男。被告:胡君,男。原告张志海与被告胡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粮款45760元及拖欠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志海和被告胡君是同村村民,2013年秋天被告到原告家先检验粮食质量,然后收购了原告家的粮食,当时被告没有支付现金,后期给付了部分购粮款,尚欠的购粮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关票据,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剩余的购粮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至今没有给付,尚欠原告粮款45760元,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购粮款45760元及拖欠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利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志海与被告胡君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粮食销售给被告胡君,但是原告提供的拖欠粮款欠据不是胡君个人名义的欠据,而系盖有桦南县恒长河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公司欠据,尽管胡君是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米业公司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胡君和胡伟,并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原告起诉被告胡君作为本案被告,系属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