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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华士天港建材厂与顾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华士天港建材厂,顾继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1564号原告:江阴市华士天港建材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八村东北巷**号。经营者:周雨露。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伟、陆军,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继海。原告江阴市华士天港建材厂(以下简称天港厂)与顾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港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港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顾继海立即支付货款10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2月起顾继海向他厂购买混凝土。2015年10月31日,顾继海向他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他厂货款108000元,并承诺自11月开始每月支付30000元,到期付清。截止起诉前,顾继海分文未付。为维护他厂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顾继海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顾继海向天港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欠天港建材厂货款壹拾万捌仟元整¥108000.00元,欠款人顾继海,2015.10.31日。从11月开始,每个月付叁万陆仟元,到期付清,顾继海,2015.10.31日”。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损失。顾继海结欠天港厂货款108000元,并承诺自2015年11月开始付款,该事实有顾继海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顾继海逾期未支付货款,天港厂要求顾继海支付货款10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顾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天港厂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继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华士天港建材厂货款10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23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350元(江阴市华士天港建材厂已预交),由顾继海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华士天港建材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