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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7618黄文娟与王红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文娟,王红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7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林,系个体工商户苏州高新区狮山美立方美容会所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玲,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文娟因与被上诉人王红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2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王红林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16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本案再无纠葛仅仅是针对(2014)虎民初字第0494号一案诉请的第一次治疗的费用以及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费用。体现在:第一:原上海九院的病历卡上写明要修复3-4次,在原一审的听证笔录中黄文娟提及“左眼还有后遗症,有可能还要继续治疗”,调解书未写明双方一次性了结,双方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表明到修复完全为止的费用由美立方美容会所承担。第二,黄文娟在前案庭审中多次声明其面部需要进一步修复,后续费用仍需王红林承担。第三,二审达成调解协议时赔偿金额没有增加反而延长履行期限,不可能是一次性了结。第四,黄文娟在前案的诉请载明“医疗费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第一次诊疗时,之后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因此后续发生的费用在原案中没有一并处理。第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适当的整容费用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此一审法院以一事不二审为由驳回黄文娟的起诉错误。王红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文娟上诉。黄文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红林向黄文娟支付2015年5月18日至今产生的医疗费32229.12元、误工费9638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620元、住宿费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费用44506.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文娟的人身损害,经一审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494号一般人格权纠纷己审理终结,其查明以下事实:苏州高新区狮山美立方美容会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红林,该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开业,于2013年10月10日由经营者申请注销。黄文娟于2012年11月4日在苏州高新区狮山美立方美容会所刷卡消费2万元,王红林陈述:当天,李明秀带黄文娟来坐坐聊天,大概到5点多,李明秀问起有无刷卡机,说有个朋友欠她钱请帮忙刷一下。刷卡后让员工去楼下中国银行取款机上取了2万元现金,当着黄文娟的面给了李明秀。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王红林提交POS机申请资料、关联账户信息及取款凭证等资料,王红林未提交。当事人应对其辩称意见提供证据证明,鉴于王红林的辩称意见完全可举证以供法庭核实,其拒不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该2万元是王红林自行收取。2013年5月9日,黄文娟、王红林书写协议书一份,其中黄文娟在协议书上写:“本人黄文娟于2012年11月4日在美立方美容会所注射玻尿酸去鱼尾纹,注射后出现肿、胀、痛,至今半年了,注射地方还隐隐作痛,并且右眼高低不平,注射过的地方高低不平等后遗症,造成我工作失业,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现本人要求美立方归还我注射费2万元(贰万整),并且由我本人去上海正规医院取出注射东西并且把眼睛修复,①2万元归还我②到上海修复好的钱由美立方美容会所承担。事后与美立方没关系”,王红林在协议书上写:“①本人王红林代替李明秀于5月22日将贰万圆正式归还给黄文娟,王红林连同美立方与黄文娟没有任何关系!②本人同意代替李明秀协助黄文娟去上海修复的费用,仍然由王红林垫付!”。诉讼过程中,王红林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黄文娟谈话录音笔录一份,其中黄文娟问王红林给其打了什么东西,王红林陈述“就是胶原嘛”。但庭审中,王红林不再将该录音笔录作为证据提交。黄文娟因修复面部共计花费医疗费29093.5元。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文娟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文娟现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黄文娟误工期限定为90日;并予以30日1人护理及30日营养支持。黄文娟为此预付鉴定费1680元。2012年2月21日,黄文娟与苏州博济堂科技创业孵化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转正后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00元,合计1900元,效益工资随公司经营效益和员工个人表现和业绩确定,支付薪金的期限为次月的10日左右。2013年1月20日,苏州博济堂科技创业孵化管理有限公司向黄文娟出具《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自2012年2月21日起黄文娟入职苏州博济堂科技创业孵化管理有限公司至伤前,黄文娟月平均工资为1746.33元,2012年12月10日黄文娟打卡工资为1529.9元、2013年1月10日黄文娟打卡工资为1529.9元、2013年2月8日黄文娟打卡工资为1869.4元、2013年3月11日黄文娟打卡工资为1131.04元。庭审中,王红林提交银行卡流水凭证证明2013年5月28日为黄文娟支付医疗费5728.4元,黄文娟确认收到王红林归还的2万元及垫付的医疗费5728.4元及交通费500元,但陈述500元交通费未计算在诉讼请求中。庭审中,黄文娟陈述,王红林向其注射填充物没有告知其不具备行医资质也没有告知其美立方会所具有注射填充物的资质;王红林陈述,美立方会所一进门就有告知牌载明营业范围为“生活美容”,黄文娟没有向王红林询问过有关美容整容包括注射的内容,更无从谈起资质问题,如果黄文娟问到王红林有无整容的内容,王红林会明确告知美立方会所没有整容的经营范围。上述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凭证、协议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银行流水凭证,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黄文娟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黄文娟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医疗费发票,黄文娟因修复面部损伤共花去医疗费为29093.5元(不包含王红林于2013年5月28日为黄文娟支付的医疗费5728.4元)。2、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黄文娟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及人数等酌情认定1000元(不包含王红林支付的500元交通费)。3、误工费,应根据黄文娟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司法鉴定黄文娟误工期限定为90日,黄文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746.33元,故黄文娟误工费为309.79元(1746.33元×3个月-1529.9元-1529.9元-1869.4元)。4、营养费,鉴定意见为30日营养支持,一审法院结合黄文娟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现黄文娟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鉴定意见为予以30日1人护理,一审法院结合黄文娟伤残等级、身体现状等因素,现黄文娟主张护理费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黄文娟主张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系查明黄文娟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面部损伤给黄文娟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酌定黄文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黄文娟上述损失共计37503.29元,该损失应由王红林承担。关于黄文娟主张王红林侵害消费者权益赔偿美容费2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王红林在为黄文娟注射填充物而隐瞒其不具备注射等医疗行为资质,系隐瞒重大事实造成黄文娟权益受损,属“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因行为发生在2012年11月4日,行为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且黄文娟仅主张王红林赔偿其2万元,故对黄文娟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王红林赔偿黄文娟各项损失共计57503.29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发布)》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王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文娟57503.29元。另查明,王红林不服一审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494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判决结果,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二审期间双方于2015年9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其协议主要内容为:王红林支付黄文娟58485.29元(含一审案件受理费982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剩余款项;王红林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则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王红林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经中国银行转账履行完毕,本案庭审中黄文娟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再查明,黄文娟本次诉讼其诉请为于2015年9月18日开始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入院进行手术,2015年12月27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32229.12元。以上事实,由黄文娟提交的证据:(2014)虎民初字第0494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4份(金额32229.12元)、护理费票据1份(金额150元)、住宿费票据1份(金额269元)、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页、交通费用票据34份(金额1620元);提交的证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终字第03516号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留存在一审法院(2016)苏0505民初1854号],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黄文娟与王红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红林不服一审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494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判决结果,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在二审中于2015年9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王红林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则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现王红林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终字第035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经中国银行转账履行完毕。而现黄文娟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双方之间达成的调解并非一次性了断,意思表示面部需要进一步修复3-4次,就后续治疗费可以继续主张。2.二审调解书中记载的是本案再无纠葛,认为从文意解释上来看,仅仅是对(2014)虎民初字第0494号一案诉请的第一次治疗时的费用以及法庭辩论终结前的费用,故终结后黄文娟再行发生的费用仍然可以再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黄文娟与王红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所涉人身损害,因双方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终字3516号已达成调解,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已经解决,根据一事不二审,黄文娟不应再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文娟对王红林的起诉。黄文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在(2014)虎民初字第04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黄文娟有无治疗终结,黄文娟陈述“已经治疗完了,就是左眼还有后遗症,有可能还要继续治疗”,并未主张必然存在后续治疗。王红林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对于黄文娟在其处消费的事实、黄文娟所受的损失以及一审法院基于其欺诈行为而判决其给付的20000元赔偿均不予认可。因此黄文娟能否获得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具有不确定性,需由二审法院审理确定。其后双方在二审中达成调解,调解确认的王红林应付金额58485.29元(含一审案件受理费982元)与原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实际相同,且付款期限基本未作延长,可以认定黄文娟与王红林已就其双方之间的全部争议达成调解。调解后,黄文娟在损害发生近三年、前次治疗完成后两年多再次进行面部修复治疗并要求王红林承担费用,否定了前案调解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黄文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沈维佳代理审判员  赵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