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财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贺莉娜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莉娜,黄顺刚,颜立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1财保45号申请人:贺莉娜,男,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被申请人:黄顺刚,男,住通化县。被申请人:颜立君,男,住通化县。申请人贺莉娜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颜立君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申请人以银行存款7万元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贺莉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颜立君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扣押期限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二、冻结杨景娥所有的银行7万元。案件申请费720元,由申请人贺莉娜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迟晓海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希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