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蒋某某、朱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3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2月31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精空间”公寓306房间,将0.7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重0.1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已被行政处罚),获款300元。随后,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将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等人抓获,并当场从该房间的枕头下的“金嗓子喉宝”的铁盒内搜出甲基苯丙胺0.53克。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张某后,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毒人员,2016年7月22日凌晨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向被告人蒋某某购买毒品。公安机关提供给张某购买毒品的300元钱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1、2016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精空间”公寓306号房间,容留陈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张某吸食毒品。2、2016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精空间”公寓306号房间,容留陈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均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另查明,“精空间”公寓306号房间系被告人朱某某付费开房与被告人蒋某某一起居住,吸毒人员与被告人蒋某某联系到“精空间”公寓306号房间由蒋某某提供毒品吸食,被告人朱某某亦同意他们在“精空间”公寓306号房间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精空间公寓结账单、张某购买毒品300元毒资情况的说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重记录、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株公物鉴(理化)字(2016)139号物证检验报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陈某某、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系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蒋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蒋某某的毒品,应依法予以没收。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朱某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某、朱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三、对被告人蒋某某被收缴的甲基苯丙胺0.5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