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0829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岩想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9刑初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想,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无身份证件,佤族,小学文化,务工,缅甸国佤邦人(以上情况属自报,属国籍不明)。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霞、代理检察员周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岩想乘坐表弟岩某1驾驶的云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盟县岳宋乡往南洼坝河桥头行驶时,被在此处巡逻的西盟县公安岳宋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岩想上衣腹部处查获红、绿色片剂状可疑物5包,从其裤子左侧裤包烟盒内查获红、绿色片剂状可疑物1包。经称量、鉴定,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110克。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协查函、说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并指控被告人岩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岩想乘坐表弟岩某1驾驶的云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西盟县岳宋乡往南洼坝河桥头行驶时,被在此处巡逻的西盟县公安岳宋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岩想上衣腹部处查获红、绿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从其裤子左侧裤包烟盒内查获红、绿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1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协查函、办案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向西盟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协查函,请该部门帮助查清被告人岩想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等信息。但一直没有查到相关的信息,故以自报的年龄、身份情况为准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016年3月19日,西盟县岳宋边边防派出所官兵在岳宋乡班帅村橡胶四队南洼坝河桥头界河开展巡逻,9时40分许从南圭坝河驶来一辆牌号为云xx的红色摩托车,巡逻官兵拦下摩托车进行检查,摩托车上在着两人,经询问,其中一人叫岩某1,另一人叫岩想,系岩某1的哥哥,在对岩想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岩想腹部处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自封带包装的红、绿色毒品可疑物5袋,从岩想左前兜的烟盒内查获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红、绿色毒品可疑物1袋,共6袋。西盟县公安局于当场将岩想、岩某1抓获,并将本案进行立案侦查。3、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据证实2016年3月19日,西盟县岳宋边边防派出所官兵在岳宋乡班帅村橡胶四队南圭坝河桥头界河开展巡逻,9时40分许从南圭坝河驶来一辆牌号为云xx的红色摩托车,巡逻官兵拦下摩托车进行检查,在对岩想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岩想腹部处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自封带包装的红、绿色毒品可疑物5袋,从岩想左前兜的烟盒内查获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红、绿色毒品可疑物1袋,手机2部(一部为德赛牌红色翻盖手机,IMEI:xx,无SIM卡;一部为AUX牌白色直板手机,IMEI:xx,电话号码:xx)。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依法对岩想身上查获的6袋红、绿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得出这些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10克。办案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4、物证照片。证实查获岩想运输毒品的摩托车、抓获岩想的周边情况,岩想运输毒品的黑色塑料袋、蓝色自封袋等包装物、查获毒品可疑物相关情况以及称量毒品可疑物过程照片。5、提取检材笔录、(普)公(司)检(理)字【2016】014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从本案被告人岩想所穿上衣腹部处查获红、绿色片剂状可疑物5包,从其裤子左侧裤包烟盒内查获红、绿色片剂状可疑物1包中任意提取检材2份进行送检鉴定。经鉴定,送检的颗粒状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岩想。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岩想后依法对其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呈阳性,证明岩想近期吸食、注射过毒品。7、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西盟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办案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从12张人像照片依次编号为1-12出示给岩某2进行辨认,指出人像照片中的10号人像就是2016年3月17日到其家中的岩想,是其老婆娜某的侄儿子。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想交代其毒品向一名缅甸籍妇女及该妇女的弟弟处购得,因岩想无法提供两人真实的身份信息,无法查证。10、证人岩某2、岩某3、岩某1的证言。证实家住西盟县力所乡图地村班同三组的岩某2打电话让侄子岩想帮忙盖猪圈,岩想答应了,于3月17日来到岩某2家,岩某2知道岩想吸毒,翻看了他的物品,并没有发现毒品;3月18日,岩想声称自己要到力所乡南亢村采茶叶,后来就不见了,3月19日8时左右,岩想告诉岩某1自己要回去了,让自己送他到边境,岩某1把岩想送到界河,就遇上边防检查,检查官兵在岩想身上查到了毒品麻黄素,就被抓起来了的事实。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一名叫岩某4的人打电话给岩想,要5保毒品麻黄素,于是到缅甸国邦康,找到一名叫“老板娘”的缅甸女子,让岩某4和该名女子通话,通完话后,“老板娘”给了岩想5包毒品麻黄素,自己又和“老板娘”的弟弟以400元买了一包毒品麻黄素,自己带了6包毒品在缅甸边界等了岩某4,但岩某4没有来,打电话也不接。于是就给岩某1打电话,让其来接自己到叔叔岩某2家帮忙建盖猪圈,岩某1来了之后,自己准备把毒品藏在竹子里,等盖完猪圈再回来取,还没藏好就被官兵抓获了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合议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故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想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想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未发表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岩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31年3月18日止。)二、依法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0克,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扣押的手机2部(一部为德赛牌红色翻盖手机,IMEI:xxx;一部为AUX牌白色直板手机,IMEI:xxx),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樊 勇审判员 饶 方审判员 刘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