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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敏与陶守珍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敏,陶守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364号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敏,女,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原审被告人陶守珍,女,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30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陶守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6)豫1527刑初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陶守珍因家庭纠纷在淮滨县马集镇洛庄村彭庄路口与吴敏发生争执,继而与吴敏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陶守珍将吴敏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敏的伤系钝性外力致伤特征,其4处肋骨骨折,有少量骨痂生成,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敏受伤后,在淮滨县马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4737.63元。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损伤鉴定意见,证人蒋旗、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彭某、蒋某5、孙某、简某、陈某、蒋某6、黄某、蒋某7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敏的陈述及被告人陶守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守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因被告人陶守珍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守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陶守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敏各项损失528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敏的其他诉求。上诉人吴敏上诉称:原审对陶守珍量刑过低,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敏上诉称“原审对陶守珍量刑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仅能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且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陶守珍系初次犯罪及其认罪态度等酌情从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处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吴敏上诉称“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吴敏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及正式的医疗收款凭证票据,按照相关标准依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陶守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陶守珍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吴敏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