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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2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万全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圪坨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周文、左富、崔建虎、杨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全,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圪坨村村民委员会,周文,左富,崔建虎系崔建文,杨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2民初154号原告冯万全,男,1939年9月17日生,汉族,大同市新荣区人。委托代理人冯瑞,男,1967年1月5日生,汉族,大同市新荣区人,系冯万全儿子。委托代理人王建,男,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圪坨村村民委员会,住址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圪坨村。法定代表人韩勇,职务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周文,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同市新荣区人。第三人左富,男,1947年1月20日生,汉族,大同市新荣区人,农民。第三人崔建虎系崔建文,男,1970年7月3日生,汉族,大同市新荣区人,农民。第三人杨富,男,1955年5月22日生,汉族,��同市新荣区人,农民。原告冯万全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圪坨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周文、左富、崔建虎、杨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瑞、王建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圪坨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周文、左富、崔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圪坨村的基本农业户口,刚开始分地时,集体分给原告32.5亩承包地,均在圪坨村,其中榆树崖头有5亩自留地,红沟岩中节2.4亩、堡凹6亩、旦梁地7亩、南沟东梁5.5亩、赵严庄凹7亩区计32.5亩,原告自己耕种了多年后,1992年因随儿子居住在外,无力耕种,便将土地分别交给本村的杨富耕种��村崖头的5亩地,将红沟岩中节2.4亩、堡凹6亩共计8.4亩交给周文耕种;将旦梁地7亩、南沟东梁5.5亩共计12.5亩交给左富种;将赵严庄凹7亩交给崔建虎种,起初耕种属于有偿耕种,后来原告很少回村,第三人便从以前的有偿耕种变成了无偿耕种,因原告长期不在村,村委会便根据第三人分别申报,将原告的土地分别签给第三人,此情况原告一直不知,现在原告要求第三人归还土地,他们不同意归还,村委会和镇政府也不管,原告要求村委会出证明,村干部说村里的台帐纪检委查帐时拿走至今未归还,相关分地凭证也已丢失,不能出证明,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村委会将原告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并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承包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主要内容,冯万全是我村村民,以前种过地,以前土地流转情况现村委会不知,落款单位花园屯乡圪坨村委会,时间2016年6月13日。证明。主要内容,冯万全是我村村民,曾在本村有耕种地,不知何因没有领土地证,后由于村委会多次换届,现村委会已没有土地原始台账,落款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圪坨村。时间2016年8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我去年刚上任,对以前的土地根本不知道怎么变更的,我接手的时候没有台帐,我也没说过纪检委拿走台帐的事。被告圪坨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周文、左富、崔建虎辩称,我们是在原告1992年离开村后不种了,我们才种的,当时啥都没有约定,等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我们就和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所主张的土地在我们���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第三人周文、左富、崔建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周子英的土地承包经营经证书。主要内容:发包方圪坨村委会,承包方周子英,承包面积42.89亩,其中记载中节2.4亩,堡凹6亩等。左富的土地承包经营经证书。主要内容:发包方圪坨村委会,承包方左富,承包土地面积44.31亩,其中记载南沟对面5.5亩,旦梁地15.8亩等。崔建虎土地承包经营经证书。主要内容:发包方圪坨村委会,承包方崔建虎,承包土地面积34.15亩,其中记载赵赵严庄凹7亩等。杨富土地承包经营经证书。主要内容:发包方圪坨村委会,承包方杨富,承包土地面积31.74亩,其中记载榆树崖头4亩等。第三人杨富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1992随儿子在外居住,无法耕种自己所承包的土地,将承包地5亩交给杨富耕种、8.4亩交给周文耕种、12.5亩交给左富耕种、7亩交给崔建虎耕种,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村委会未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把原告的第一轮承包土地分别承包给第三人杨富、周文、左富、崔建虎。上述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被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圪坨村村民委员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针对争议焦点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针对本案第一个的争议焦点被告大同市新��区花园屯乡圪坨村村民委员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2号证据,欲证明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存在过错,被告村委会对1、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通知了原告,原告没有回村续签,责任不归村委会。第三人周文、左富、崔建虎对1、2号证据不清楚,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村委会存在过错,且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被告都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土地权经营权证书,欲证明第三人是土地合法承包者,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无异议,表示认可,但原告在庭审中诉称,之所以没取得土地经营权证书,过错在于被告村委会没有和自己续签合同而被告村委会辩称,自己没有过错,是原告不回村续签合同。第三人在庭审中诉称自己有土地经营权证书,是合法的承包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与圪坨村委会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实际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成立后相关部门向承包人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在本案查中,由于原告冯万全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冯万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亮审 判 员  武丽萍人民陪审员  苏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佩娟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