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杨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杨弘,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杨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1时30分,被告人张杨弘酒后无证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21省道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杨弘血液酒精含量为9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杨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时30分,被告人张杨弘酒后无证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21省道路口时,遇柳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321省道行驶,为避让张杨弘所驾车辆柳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柳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杨弘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由其朋友陈某驾车带其返回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杨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杨弘血液酒精含量为9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网上查询记录、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证人陈某、谷某、柳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杨弘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测笔录、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杨弘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杨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杨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杨弘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叶 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雯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