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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山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聂志宁驳回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聂志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3180号原告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轶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彦学,男,回族,系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聂志宁,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合公司)与被告聂志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山合公司诉状中提供的被告聂志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林华苑小区11-3-401给被告聂志宁送达,被告聂志宁已不在此居住。现原告山合公司不能提供被告聂志宁准确的地址,本院无法给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山合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经查证核实后,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6元(已减半收取),按规定退还原告宁夏山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