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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莫传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传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传权(绰号“阿树”),渔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1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传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韦钰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莫传权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新世纪网吧看到曾殴打过自己的满某后,莫传权在网吧附近一小卖部买了两瓶啤酒,与莫某乙喝完后各拿一支空的玻璃啤酒瓶进到网吧内分别敲打了一次满某头部,致满某头部流血、玻璃瓶破碎,二人便从网吧离开。满某的朋友被害人岑某、苏某乙追上前,在新世纪网吧门口左侧分别与莫传权、莫某乙扭打在一起。莫传权在与岑某扭打过程中,用手中破碎玻璃啤酒瓶刺伤岑某左眼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莫传权于2016年5月16日在南宁市火车站广场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岑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传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传权认为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岑某的故意,与被害人岑某进行扭打并造成其重伤二级,是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莫传权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新世纪网吧看到曾在广东××市××过自己××道虎,便叫上其朋友莫某乙欲实施报复。后莫传权在网吧附近一小卖部买了两瓶玻璃瓶装的啤酒,与莫某乙喝完后各拿一支空的玻璃啤酒瓶进到网吧内分别敲打了一次满某头部,致满某头部流血、玻璃瓶破碎,二人便从网吧离开。满某的朋友被害人岑某、苏某乙追上前,在新世纪网吧门口左侧分别与莫传权、莫某乙扭打在一起。莫传权在与岑某扭打过程中,用手中破碎玻璃啤酒瓶刺伤岑某左眼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莫传权于2016年5月16日在南宁市火车站广场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岑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至19日被告人莫传权被临时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害人岑某收到被告人莫传权的民事赔偿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了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莫传权打伤岑某、苏某乙等人,案发时,被告人莫传权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了莫传权于2016年5月16日17时许在南宁站广场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6年5月16日至19日将被告人莫传权临时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3、证人莫某乙、苏某乙证言,证实了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莫传权找莫某乙称要去港口区企沙镇新世纪网吧找一名男子(满某)报仇,后二人分别拿着空啤酒瓶向该男子头部砸去,啤酒瓶被砸碎。二人离开网吧不远处,便被该男子两朋友追上,发生斗殴,后岑某被莫传权用玻璃瓶刺伤眼睛。4、被害人岑某陈述,证实了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岑某在港口区企沙镇新世纪网吧门口与他人斗殴过程中被莫传权用破碎玻璃啤酒瓶刺伤左眼的事实。5、被告人莫传权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看见曾在广东阳江市用石头砸我头部的那名男子在企沙镇新世纪网吧,然后我就跟莫某乙去新世纪网吧找那名男子报仇,我们买了两瓶青色玻璃瓶装的啤酒,一人拿一个啤酒瓶敲打那名男子。随后,我和莫某乙出了网吧,有两名男子追了上来,对着我喝莫某乙对打,我被其中一名男子踢到肚子,于是我就和踢我肚子的那名男子对打,当时莫某乙也和对方另外一名男子对打,当莫某乙被对方的一名男子打倒在地上以后,和莫某乙打架的那名男子就过来帮忙,两个一起打我,我见打不过对方,就用玻璃瓶颈锋利的部位对着一直和我对打的那名男子身上戳,大概戳了十下以后,对方两名男子就停止打我。之后我就逃回北海,2015年5月16日在南宁火车站等朋友时被派出所民警盘查抓获。”6、鉴定意见:(防港)公(刑)鉴(伤)字(2016)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鉴定人岑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满某于2015年11月21日辨认出莫传权就是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在企沙镇新世纪网吧用啤酒瓶打其头部的男子“阿某”,辨认出莫某乙就是2015年11月20日23时许用啤酒瓶打其头部的其中一名黄色头发男子。莫传权于2016年6月21日辨认出满某就是2015年11月晚上在企沙镇新世纪网吧内被其用啤酒瓶殴打其头部的男子;于2016年5月19日辨认出满某、岑某等人被故意伤害案的案发现场地点。莫某乙于2015年11月21日辨认出企沙镇沙江路新世纪网吧路口就是其陈述的案发现场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传权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传权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莫传权提出的没有伤害故意,仅是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岑某赤手空拳与被告人莫传权对打,但是莫传权却手持锋利玻璃瓶颈回击,实际上是放任对被害人岑某严重伤害后果的故意,非防卫过当。因此,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害人岑某存有一定过错,并且被告人莫传权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岑某的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传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传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莫传权于2016年5月16日至18日被先行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刑期减少三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十份。审 判 长  兰继文代理审判员  刘延龄人民陪审员  韦克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佳宁法律依据: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