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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5243朱欣与赵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欣,赵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243号原告:朱欣,男,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赵国亮,男,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朱欣与被告赵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一个礼拜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被告赵国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4日,被告赵国亮向原告朱欣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原告依约将借款9万元给付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万元的借条,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欣借款9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杭宇飞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