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牟某甲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兴福镇鑫丰源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与万事达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牟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同年5月18日,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牟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35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进行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牟某乙、牟某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曙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