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佳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佳男,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查获,8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佳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佳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佳男于2016年7月10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小轿车,搭载其朋友赵某、李某、张某某三人,行至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转盘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佳男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张佳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佳男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佳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快速检验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佳男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佳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佳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佳男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