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琦珂与梁正平、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珂,梁正平,孙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906号原告:王琦珂,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白云,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梁正平,男,1978年1月17日,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孙勇,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王琦珂与被告梁正平、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白云、被告梁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琦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正平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4月2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孙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梁正平以购车需要用钱为由向王琦珂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同日,孙勇及案外人袁彬向王琦珂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梁正平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结清日止,担保范围为结欠的本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梁正平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孙勇、袁彬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梁正平辩称:我以购车为由向王琦珂借款5万元是事实,此款尚未归还,我想带着慢慢还。孙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孙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梁正平以购车需要用钱为由向王琦珂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6月26日前还款。同日,孙勇及案外人袁彬向王琦珂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梁正平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结清日止,担保范围为结欠的本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梁正平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孙勇、袁彬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梁正平以购车为由向王琦珂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王琦珂主张的利息,因借贷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的利率做了明确约定,且该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勇自愿为梁正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上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结清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26日起2年。王琦珂要求孙勇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间,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琦珂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26日起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梁正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梁正平、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鄂丽蓉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王琦珂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借据一份。证明梁正平于2015年4月26日向王琦珂借款人民币5万元。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6日,孙勇自愿为梁正平的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字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