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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熊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无犯罪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6年4月9日被告人熊某某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4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辨护人李某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振宇、人民陪审员肖正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潜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辨护人李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在桃江县大栗港镇辉煌酒家吃完夜宵后驾驶湘H**6小型轿车,车上搭乘被害人胡某明、刘某元、王甲三人,沿XF08线回桃江县沾溪镇洋泉湾村。23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车辆途经XF08线5KM+850M路段时,因夜间有雾,能见度较低,且被告人熊某某疏忽大意,将小型轿车开入大栗港镇青山社区九湖渡口码头引线后直接将小车开入资江河中,造成被害人胡某明、刘某元、王甲三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明、刘某元、王甲三人均系生前入水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6年4月9日在案发现场向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胡某明、刘某元、王甲近亲属人民币70000元,取得其谅解。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熊某文、刘甲、彭某能、刘某兴、熊某冬、胡某英、刘某兴、贺某生、刘某楼、刘某芝、瞿某辉、张某华、刘某炎、王某军、熊某强、熊某欧、艾某十、王某蔚、王甲、熊甲、张某文、李某太、刘某光、詹某峰、彭某、王某初、刘乙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因过失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辩称,他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有相当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出事地码头没有警示标志,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本案事故应定性为意外事件,即便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恳请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在桃江县大栗港镇辉煌酒家吃完夜宵后驾驶湘H**6小型轿车,车上搭乘被害人胡某明、刘某元、王甲三人,沿XF08线回桃江县沾溪镇洋泉湾村。23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车辆途经XF08线5KM+850M路段时,因夜间有雾,能见度较低,且被告人熊某某疏忽大意,将小型轿车开入大栗港镇青山社区九湖渡口码头引线后直接将小车开入资江河中,造成被害人胡某明、刘某元、王甲三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明、刘某元、王甲三人均系生前入水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6年4月9日在案发现场向桃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熊某某共计赔偿被害人胡某明、刘某元、王甲近亲属人民币70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熊某某及被害人胡某明、刘某元、王甲的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及被害人胡某明、刘某元、王甲的基本身份信息。2、“4.9”较大事故成因分析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熊某文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8日晚上10点多,他叫上刘某兴、“建高端”两兄弟吃夜宵,商量一起养蛇的事。顺便还喊了几个朋友,到餐馆吃夜宵的一共有十来个人,有四个女的,刘某元母女他认识。熊某某是后来开车来的,开一辆黑色的捷达车,他们一起吃完夜宵后,他开车载着几个人先离开了,后面还有两台车,跟他走的是同一条路。他没有看到熊某某喝酒,他也没喝酒。当天晚上没有下雨,但雾很大,渡口那边是一片漆黑,路面状况也比较差,到处是坑坑洼洼。他是在出事后听朋友说才知道发生了事故。2、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9日晚,她和熊某某、刘某元、胡某明等一伙人在大栗港一个夜宵店吃夜宵。吃完夜宵后,她是坐熊某文的车回来的,其他人怎么回的她不清楚。她是后来别人给她打电话她才知道发生事故的。3、证人彭某能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9日晚,他和熊某文、熊某某、刘某元、胡某明等一伙十多个人在大栗港镇辉煌餐馆吃夜宵。当时在场的就他和另外两个人喝了酒,熊某某没有喝酒。吃完夜宵后他就坐熊某文的车回家了,后来才知道出事了,他到达现场时,民警已经在现场了。4、证人刘某兴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9日晚上10点多,熊某文打电话叫他去大栗港吃夜宵,当时刘某元听了之后,便和他女儿、弟媳、胡某英坐他的车一起去大栗港。吃夜宵的时候,他和熊某某都没渴酒,吃完夜宵后,他亲眼看着刘某元母女和他弟媳是坐熊某某的车,一开始熊某某的车在他前面,他看熊某某的车开太慢了,便超过了熊某某。5、证人熊某冬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9日晚,她和“聊斋”(指被告人熊某某)等一伙十多个人在大栗港镇辉煌餐馆吃完夜宵,她就搭刘某兴的车回家了。熊某某没有喝酒。后来才知道出事了,她到现场时,民警已经在现场了。6、证人胡某英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9日晚,她和彭某能、熊某文、熊某某、刘某元、胡某明等一伙十多个人在大栗港镇辉煌餐馆吃夜宵。当时在场的就他老公彭某能喝了一瓶啤酒,熊某某有没有喝酒她没注意。吃完夜宵后她就坐熊某文的车回家了,后来才知道出事了,她到现场时,民警已经在现场了。7、证人刘某兴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9日晚上,他是坐熊某某的车到的大栗港辉煌餐馆,他们一共十三个人一起吃了夜宵。当时他没有看到熊某某喝酒。他们在晚上11点多就吃完夜宵回家了,他是坐刘某兴的车回的。8、证人贺某生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9日晚10点多,他和刘某楼一起骑摩托车到大栗港吃夜宵,遇到了熊某某,熊某某叫他们一起吃了点东西。熊某某没有喝酒。吃完夜宵后,他和刘某楼一起回去的。熊某某开一辆黑色小轿车,里面还坐了几个人。他骑着摩托车跟在他的车后面,在经过大栗港沙场的时候,他看见熊某某的车左转了一下,他心想不好,左转是河的方向,于是他马上加速上去想提醒他,等他到达渡口时,就看见熊某某的头露在河面上,在喊救命,他就马上下水把他拖上来,熊某某的那辆车已经沉到水下去了,车灯都看不到了,他把熊某某拖到岸上,熊某某过一会才后应过来,便要他马上报警,他们没有办法救人,于是就报警了。后来他才知道熊某某的车上还坐着三个女性。当时雾很大,能见度低,路边没有路灯。9、证人刘某楼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9日晚上,他坐贺某生的摩托车跟他一起到大栗港镇上吃夜宵,回来的时候他还是坐的贺某生的摩托车。他们开到大栗港沙场快到渡口的时候,他突然听到前面有人喊救命,贺某生便加油到了码头旁边,贺某生把车灯照着河面,然后跑到水边去,从河里扯起了一个人,他没有下去,贺某生把那个人拉上岸之后,便冲上来拿他的手机报了警。10、证人刘某芝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9日晚上一桌十三个人在她工作的店里吃夜宵到11点多,其它情况她没有注意。11、证人瞿某辉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9日晚上一桌十三个人在她店里吃夜宵到11点多,其它情况她没有注意。12、证人张某华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9日晚上,他和刘某炎一起在资江河边守船,大概11点多,他听见对面河边有一辆车的速度比较快,突然听见“砰”的一声,然后就有人打水的声音,他估计有车翻到河里面去了,当时河面上起了雾,于是他马上叫上刘某炎驾驶渡船去对面,他们到达渡口码头时,引道上有三个人在那里。他们就问是不是有人落水了,那三个人讲是,于是他们采取了一些救援措施,但没有找到车和人,于是他就赶紧驾驶船到对面叫人来帮忙。13、证人刘某炎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9日晚上他在船上值班守船,到11点多钟的样子,张某华喊他起来,说河那边出了事,快去救人,他马上起来和张某华开着小船到河对岸,快靠岸时他看到岸上有三个男的,站在隔水边不远的地方,一台摩托车停在上面一点,其中一个浑身湿透的男子喊不得了哒,车子开到河里去了,车子里还有人。他和张某华又上船,把船撑出去一点后再用船篙到水里插,看找得到车不,因为船篙只有三、四米长,找了好久都没发现车,他们没有办法救上来就驾船回到了北岸。14、证人王某军的证言,证实了他们接到120电话开救护车到了现场,把一个浑身湿透的中年男子送到卫生院,检查了身体,并给那个中年男子抽血作酒精检测用。15、证人熊某强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10日凌晨他参与了打捞,他下水之后摸到车,发现车是四轮朝天,四张车门都是关起的,并且除左前门驾驶员位置的玻璃是打开的外,其他三张门的玻璃都是紧关的,前挡风玻璃也是好的,摸准车的情况后,他再浮上来拿吊车的钢丝绳下去,用钢丝绳系住车子前两轮中间,再用吊车把车子吊上来的。车子吊上来之后,里面是空的,没有发现有人在里面。16、证人熊某欧的证言,证实了入水的小车是他从水里吊上来的,里面没有人。17、证人艾某十的证言,证实了他把绳子绑着吸铁,在出事的水域找到了车子。18、证人王某蔚的证言,证实了死者刘某元就是他的妻子。19、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了死者刘某元就是她母亲。20、证人熊甲的证言,证实了死者刘某元就是他丈母娘。21、证人张某文的证言,证实了他在修山水电站清污时发现一具女尸并把尸体打捞上来。22、证人李某太的证言,证实了他在清理修山水电站垃圾时发现一具女尸。23、证人刘某光的证言,证实了出事那晚,他起度到了渡口,组织了搜救。24、证人詹某峰的证言,证实了他是九湖渡口的股东之一,出事之后,他们在南岸水边找了很久。2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14日下午他在洋泉湾白竹洲水电站附近发现一具女尸。26、证人王某初的证言,证实了死者胡某明是他老婆,尸体被打捞起来后他去现场进行了辨认。27、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4月16日下午,他们搜救队在白竹洲电站地段发现死者王甲的尸体。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在2016年4月9日22时许,他和“建高端”去大栗港吃夜宵,遇到了胡某明、刘某元等一群人,于是就和他们一桌吃夜宵,他们一桌有十多个人。吃完夜宵后,因为胡某明、刘某元、王甲三个人隔他家很近,他便顺道开车载着三个人回家。从餐馆出来后,因为雾比较大,所以他开的是近光灯,车速在20码至30码之间,过了几分钟他们的车到了大栗港的老街上,然后经过了沙石场,继续开了几十米,他看见前面一条下坡的水泥路,他以为是大栗港到沾溪的沿河公路,便直接开了下去,开了一段之后,感觉到车辆与水接触的声响,他就赶紧刹车,但已经没作用了,同时他赶紧对三个人说:“快点开门下车”,车在水里慢慢下沉,他用力的推车门,但打不开了,因为他驾驶室的车窗是开着的,于是他就使劲往外面钻,他的头部浮出水面后,已经分不清方向了,他就大声喊“救命”,然后看到了摩托车的灯光,他便向灯光游去,当他游到码头时已经筋疲力尽了,是被人拉上岸的,上了岸之后他就叫接他上岸的人赶紧报警,上了岸过了会他清醒一点后才知道救他上来的那两个人是和他一起吃夜宵的骑摩托车回家的人。他驾驶的车辆是一台号牌为湘H**6黑色的捷达小型轿车,是2016年1月份在二手车行买的,检验有效期到2017年1月31日,车的保险是到2016年2月1日,已经脱保了。他是在2009年领取的驾照,准驾车型为C1。鉴定意见1、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检验车辆未发现与事故相关的机械故障。2、益阳市桃江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检验人刘某元系生前溺水窒息死亡。3、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了送检的04201602650001号检材:熊某某的血液,一次性采血管装,两管,共约8mL,未检验出乙醇成分。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十份证据:1、证人贺某生的调查笔录,证实了(1)被告人熊某某在事发后主动投案;(2)事故系意外事件;(3)被告人熊某某的车速在20码左右。2、证人刘某楼的调查笔录,证实了(1)被告人熊某某在事发后主动投案;(2)事故系意外事件;(3)被告人熊某某的车跟贺某生的摩托车开得都慢,被告人熊某某的车开错道开进水里阻止时已来不及了。3、证人刘某兴的调查笔录,证实了(1)事故系意外事件;(2)河边的警示标志是在事发第二天安装的。4、证人熊某文的调查笔录,证实了(1)事故系意外事件;(2)案发时渡口雾很大,且没有指路标志和路灯。5、证人张跃清的调查笔录,证实了(1)事故系意外事件;(2)路上没有路灯,起雾时能见度为1米;(3)曾在出事地点差点发生类似熊某某的事故。6、证人贺主圣的调查笔录,证实了(1)事故系意外事件;(2)证人自己曾经因渡口边起雾且无路灯栏杆险些将车开进水里。7、桃江县沾溪镇洋泉湾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了熊某某在事故后向被害人家属请求谅解并支付现金七万元。8、收据,证实了被害人收到了被告人熊某某的现金补偿七万元。9、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熊某某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照片二张,证实了事故发生现场无警示标志,在事故发生后才补做的警示标志。对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外,公诉机关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由辩护人依职责调查取证,后四份证据(7-10)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据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前六份证据(1-6)供本院参考。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因过失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继恩代理审判员  张振宇人民陪审员  肖正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