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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1322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纵丰科诉被告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告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丰科,萧县公安局,萧县人民政府,王友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皖1322行初54号原告纵丰科,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萧县杜楼镇。委托代理人李超全,萧县张庄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萧县公安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组织机构代码00319613-3。法定代表人陈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长岭,萧县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明,萧县公安局杜楼派出所民警。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萧县龙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752962659M。法定代表人武戈,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化猛,萧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第三人��友存,男,1974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杜楼镇。委托代理人王德华,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杜楼镇。委托代理人许翠平,女,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纵丰科诉被告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告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8月19日分别向被告萧县公安局、被告萧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行政诉状副本,因王友存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纵丰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全、被告萧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长岭和张伟明、被告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化猛、第三人王友存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和许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3日,被告萧县公安局作出萧公(杜楼)行罚决字[2016]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2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在杜楼镇红庙行政村红庙自然村村民纵衍成与村民王友存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后王友存和纵经营相互厮打在一起,继而纵衍成、纵丰果、纵丰科等人加入其中对王友存殴打,王友存的妻子上前拉架过程中遭到纵经营、纵丰果、纵丰科的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纵丰科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2016年7月6日,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作出萧复决字〔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5号复议决定书),认定萧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萧县公安局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纵丰科诉称,2016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王友存及其儿子、女婿、妻子和本村刘家的刘怀宣、刘德领、刘道白、刘牙等人与原告的爷爷纵衍成、父亲纵经营及大伯纵经想发生打架。原告到时,打架已结束,警察已到场;原告根本没有与王友存见过面,更没有参加对王友存及其家属殴打,被告萧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处罚,完全是颠倒黑白。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作出25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萧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萧县公安局作出的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5号行政复���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杜政(2013)63号文件,证明卸粪的地方是属于纵衍成、袁秀英八队所有。3、证人余道侠、王友良证言,证明纵丰科、纵丰果没有参与打架及被告萧县公安局调查的证人与第三人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萧县公安局辩称,萧县公安局根据纵衍成、纵经营、纵丰科的陈述,被侵害人王友存、刘振芳的陈述,证人胡会银、张玉、刘道银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29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纵丰科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要求维持229号处罚决定书。被告萧县公安局针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供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调查报告,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7、行政处罚决定书,8、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事实证据:1、对王友存、刘振芳、纵丰科、纵衍成、纵经营、孙秀真的询问笔录;2、对证人纵精想、胡敏、胡会荣、刘怀宣、徐兴英、王康、胡会银、张玉、胡道银、胡学良、袁飞龙、刘道明、刘道峰的询问笔录;3、(萧)公(司)鉴(损伤)字[2016]第112-1号、112-2号、235号、188号、211号、215号鉴定文书;4、纵衍成、纵经营、纵丰科、纵丰果、王友存、刘振芳六人的户��证明;5、前科证明;6、到案经过;7、情况说明;8、视频资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萧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被告萧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萧县人民政府辩称,同被告萧县公安局答辩意见一致,并请求维持复议决定。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就其复议决定向法庭提供的程序证据:1、委托书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行政处罚复议申请书一份;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5、萧复答字(2016)25号书面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萧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7、行政复议延期申请表;8、25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作出25号复议��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第三人王友存述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萧县公安局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杜政(2013)63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持有的杜政信(2015)15号文件可以证明该土地存在纠纷。原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没有提出余道侠、王友良两人在场,且证人王友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采信。被告萧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萧县公安局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证人证言不真实,是与原告事先沟通好的。原告对两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予以辩驳,认为1、杜政(2013)63号文件真实且已履行;第三人持有的杜政信(2015)15号文件是复印件,不能对抗杜政(2013)63号文件原件的效力及真实性。2、证人和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证言客观真实。3、第三人的代理人不在案发现场,其认为证人说的是假话,不成立。合议庭评议认为,1、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杜政(2013)63号与杜政信(2015)15号杜楼镇政府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能够证明原告的祖父纵衍成与第三人之父王德华因村西头、红大路北侧的坑及坑以东的土地存在纠纷。3、证人余道侠证明王友存的姐姐参与打架及证人王友良证明第三人的父母王德华及许翠平到打架现场均是孤证;两证人证明纵经营给纵衍成打电话后纵衍成才到打架现场与纵衍成在公安机关自述“我和俺三儿子纵经营一起拉一车粪去种豌豆,在坑跟前卸粪时,王友存从家里跑出来……”不一致,且两证人对打架现场谁打谁分不清、怎么打的均没有看见;对纵丰科是否参与打架及萧县公安局询问的证人与第三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未作证明;故两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1、公安机关没有传唤纵经营和纵丰果,对其也没有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享有陈述、申辩权;2、对王友存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王友存陈述没有还手打,是虚假的;被告萧县公安局没有查明纵衍成和孙秀真的伤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也对孙秀真和纵衍成做了轻微伤的鉴定;3、公安机关没有查明纵丰果、纵丰科是否在现场;4、原告在申请复议期间查阅公安卷宗时没有视频资料,视频资料的时间及来源、证明目的不明确;5、王友存、刘振芳的笔录中都没有陈述纵丰科参与了殴打,两被告认定纵丰果、纵丰科、纵衍��、纵经营参与殴打,无事实依据。6、原告持有的杜政(2013)63号文件已明确卸粪的地方属于原告,则不存在土地纠纷;公安机关认为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引起打架,没有依据,本案是第三人寻衅滋事、故意阻挠原告家正常生产;7、胡敏是第三人弟媳,在打架中和刘振芳共同致孙秀真受伤,公安机关采信胡敏的证言是不正确的;8、证人刘怀宣、徐兴英、王康、刘道银、袁飞龙、刘道峰、刘道明均与第三人是亲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安机关采信了这些证人证言,没有查明案件的真正事实;证人胡会荣的证言是具有真实性的。9、视频资料不清晰,无法辨认清楚影像,从模糊的影像中可以看到有纵衍成与王友存发生争执,另一段似乎可以看到是纵经营与刘振芳在发生争执,其他两个小孩中一个是袁飞龙,另一个不清楚。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萧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视频资料上的人是纵经营、纵丰科、纵丰果、纵衍成、刘振芳、躺着地上的是王友存,路上正跑过来的是纵精想、纵精里、纵精权,视频中的女孩是纵经营妻姐家的女儿。被告公安局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1、办案民警到现场见到了纵丰科、纵丰果、纵经营,并口头对其进行了传唤,同时也到其家中进行传唤,但纵丰果一直没有前去派出所配合调查,后来纵丰科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权;2、原告以第三人的笔录有利于自己否定第三人陈述的事实,是无依据的。纵衍成和孙秀真的鉴定意见是依据纵衍成及孙秀真的申请进行的,孙秀真陈述没有人对其进行殴打,纵衍成头部的轻微伤仅有其本人的陈述,无证据证明是第三人造成的;3、卷宗证据材料充分证明当时���丰科、纵丰果两人在现场且参与了打架,被告已经询问了证人和第三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4、王康的证言可以证实视频资料是打架时其在楼上所拍,证明纵丰科、纵丰果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被告采取部分列举证据,对证据用“等”来进行表述。5、第三人没有陈述纵丰科对其进行殴打,是因每个人的视野是有限的,且打架中的场面是混乱的,不可能看清所有的人;6、被告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第三人和原告因土地纠纷已经不止一次的打架,则不存在第三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7、没有证人证明胡敏对孙秀真进行了殴打,胡敏的证言可以采信。8、袁飞龙、刘道明两人的证言对认定案件事实没有关联,刘怀宣是纵衍成在询问笔录中提到的证人,刘怀宣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应予以采信。纵衍成以及证人纵精想的陈述中也都能证实��衍成参与了打架,并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9、证人胡会荣证明刘家人没有参加打架。10、视频中能清晰地看到本案的原告纵衍成及纵经营、纵丰科、纵丰果都在现场,纵丰科、纵丰果正在实施殴打第三人及刘振芳。合议庭评议认为,1、2016年9月25日,纵丰果到法庭接受问话时,自认接到了被告萧县公安局传唤,因其在南京打工,老板不同意请假,故没有到公安局接受询问;纵丰科及纵经营均已到案接受被告萧县公安局的询问。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萧县公安局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告知纵衍成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纵衍成拒签;因纵丰果、纵经营在外打工、纵丰科在外上学,被告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其告知了上述内容,以及在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到杜楼镇派出所进行陈述、申辩,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对被告萧县公���局程序证据的质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萧县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中王友存陈述纵丰果、纵经营、纵衍成殴打他,看到纵丰科、纵丰果、纵经营三人殴打刘振芳;刘振芳陈述纵丰果、纵经营、纵衍成三人打王友存,将王友存打到在地上躺着,其跑过去,纵丰科、纵丰果、纵经营三人殴打她;纵衍成陈述王友存抓住纵衍成的衣服,你踹我一把,我踹你一把的,刘怀宣在场;刘怀宣证明纵经营、纵丰科、纵丰果与王友存、刘振芳厮打;纵经想证明纵衍成与王友存厮打;胡敏、徐兴英、王康、胡会银、张玉、刘道银证言证明内容同王友存、刘振芳一致,与王康提供的视频资料一致能够原告纵丰科参与并实施了对第三人及其妻子刘振芳殴打;同时证人胡会银、刘道银、与胡会荣等没看到姓刘的参与打架;胡会银、刘道银、刘怀宣证明双方因土地纠纷引起打架���综上,被告萧县公安局所举事实方面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成立,原告质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三)对被告萧县人民政府所举证证据,原告对程序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在审核过程中应当就此案件的复杂性举行听证,而且在纵衍成及纵经营、纵丰果、纵丰科向县政府提供了七份证据的情况下,县政府没有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听证,不严肃,是错误的。对被告萧县人民政府所举证证据,被告萧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辩驳,认为听证不是复议的必经程序,被告萧县人民政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决定采信于否,作出复议决定,没有进行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萧县人民政府通过书面审查认为案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清晰地证明萧县公安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组织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对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其他的程序证据无异议,故对被告萧县人民政府程序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原告纵丰科与纵丰果是同胞兄弟关系,系纵经营之子,系纵衍成之孙子,与第三人王友存均是杜楼镇红庙行政村红庙自然村村民,纵家与王家对红庙村西头、红大路北侧的坑及坑以东的土地存在争议。2016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纵衍成与其儿子纵经营拉一车粪到王友存住处西侧的坑附近卸粪,准备耕种。王友存不让卸,纵衍成父子坚持卸,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后纵丰果、纵丰科,加入其中对王友存殴打,王友存的妻子刘振芳从胡敏家出来后,看到王友存被打倒,上前拉���过程中遭到纵经营、纵丰果、纵丰科的殴打。被告萧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将纵衍成、孙秀真送到萧县为民医院治疗,将王友存、刘振芳送到萧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及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及在场目击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并根据当事人的伤情鉴定申请办理委托鉴定,经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友存、刘振芳、纵精想、孙秀真、纵衍成构成轻微伤,纵经营不构成轻微伤。同时,调取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提出拟处罚意见。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萧县公安局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告知纵衍成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告知其从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杜楼镇派出所进行陈述、申辩,纵衍成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因纵丰果、纵经营在外打工、纵丰科在外上学,被告萧县公安局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其告知了上��内容。纵衍成、纵经营、纵丰科、纵丰果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申辩;被告萧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29号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萧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书后,按照行政复议程序规定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25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萧县公安局229号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萧县公安局的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萧县人民政府的25号复议决定书,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纵丰科是否参与打架,被诉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量罚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及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被告萧县公安局针对其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除向案涉纠纷的双方及其亲属进行询问外,还向目击案涉纠纷主要过程的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时收集了证人王康录制打架现场的视频资料。录制打架现场的视频资料。本案被告萧县公安局根据案涉纠纷的双方及其亲属的陈述,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证人与案涉纠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结合案件中证人证言认定原告纵丰科参与并实施了对第三人及其妻子刘振芳殴打,并根据王友存、刘振芳伤情鉴定作出2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萧县公安局针对根据原告纵丰科参与并实施了对第三人王友���及其妻子刘振芳殴打及王友存、刘振芳轻微伤的事实,依上述条款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行政程序方面,被告萧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的当日对案涉治安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对于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进行传唤、调查、对了解案情的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根据案涉纠纷双方的要求调取病历,开具验伤通知书,委托鉴定,根据案情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调查完毕,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告知对拟作出的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原告纵丰科不进行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上述过程均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程序的规定。综上,被告萧县公安局作出的229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申请,依照法定程序通知萧县公安局答辩,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229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作出25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未参与打架,要求撤销两被告的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纵丰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元审 判 员  单光金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晓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