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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1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海、彭小琴、乔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海,彭小琴,乔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639号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琼,女,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英,女,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该社员工。被告:徐海,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彭小琴,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乔伟,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沿滩联社)与被告徐海、彭小琴、乔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滩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琼、曾俊英、被告彭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乔伟经本院传票传唤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滩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海偿还原告沿滩联社贷款218862.81元;2.判令被告徐海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65018.11元及该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执行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复利);3.判令被告彭小琴对被告徐海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沿滩联社对被告乔伟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海、彭小琴、乔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徐海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徐海发放贷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为8.075‰,同时约定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在实际执行利率上浮100%,复利按照贷款逾期利率或罚息计算。2013年7月27日,被告彭小琴向原告沿滩联社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16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乔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乔伟以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大湾村9组建华.塞纳河畔五号楼2-12-67号的房地产对被告徐海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与原告沿滩联社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在最高额35万元内做抵押担保。抵押房产证号:自房权证2013字第06140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自国用(2013)第041232号,并于2013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自房他证2013字第0718010**号。原告沿滩联社按约定向被告徐海发放了22万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海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沿滩联社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徐海欠原告沿滩联社本金218862.81元,利息65018.11元。原告沿滩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徐海与原告沿滩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沿滩联社处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1年;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沿滩联社履行了义务,将22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徐海的账户上;4.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彭小琴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沿滩联社对被告乔伟用于贷款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贷款本金、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徐海尚欠原告沿滩联社借款本金218862.81元及利息65018.11元。被告彭小琴辩称:该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乔伟,对原告沿滩联社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海、乔伟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沿滩联社举示的6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能够印证原告沿滩联社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沿滩联社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乔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乔伟以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大湾村9组建华.塞纳河畔五号楼2-12-67号的房地产对被告徐海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与原告沿滩联社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在最高额35万元内做抵押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7月27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徐海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徐海发放贷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同日,被告彭小琴向原告沿滩联社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海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沿滩联社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徐海欠原告沿滩联社本金218862.81元,利息65018.11元。本院认为: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徐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彭小琴向原告沿滩联社出具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乔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海构成违约,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徐海偿还借款218862.81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利息65018.11元及该贷款偿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小琴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海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彭小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沿滩联社请求确认对被告乔伟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乔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据,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18862.81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所欠利息65018.11元,2016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彭小琴对被告徐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乔伟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8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7828元,由被告徐海、彭小琴、乔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文革陪审员  彭久雄陪审员  曾友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勾廷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