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智敏、吴云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智敏,吴云勋,李丽,钟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468号原告:胡智敏,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会昌县公路局职工,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勋,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李丽,女,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会昌看守所职工,住会昌县。被告:钟志玲,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会昌县公路局职工,住会昌县(会昌县交警队对面),原告胡智敏与被告吴云勋、李丽、钟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智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李丽、钟志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智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云勋与被告李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判决被告钟志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被告吴云勋与被告李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并经被告钟志玲介绍和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云勋后,被告吴云勋当即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为凭。载明:“今借到胡智敏先生人民币50000元整,每月利息1500元整,按季结息,于2015年5月1日归还本金。此据,经借人吴云勋,2014年9月25日。担保人钟志玲。”被告钟志玲在担保人处签了名。被告借款后,利息按月利率30‰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本金到期却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吴云勋不久后则不知去向,电话也打不通;被告钟志玲则表示会继续担保负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超过,被告明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吴云勋、李丽、钟志玲未作答辩。原告胡智敏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胡智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吴云勋、钟志玲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吴云勋与被告李丽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云勋所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吴云勋向原告胡智敏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钟志玲作担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吴云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智敏借款50000元,被告吴云勋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0‰,按季结息,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本金。被告钟志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云勋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本金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钟志玲多次在借条上签名表示继续担保,但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吴云勋与被告李丽于1993年3月29日在会昌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4月8日在会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吴云勋向原告胡智敏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吴云勋与被告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吴云勋与被告李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4月30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且不作调整。被告钟志玲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何种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钟志玲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且被告钟志玲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原告多次向其催取过并在借条中多次签名,故被告钟志玲依法对被告吴云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云勋、李丽、钟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云勋、李丽所欠原告胡智敏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钟志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云勋、李丽、钟志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吴仁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