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5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庄河市宏鹏物资有限公司与姜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宏鹏物资有限公司,姜晶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564号原告:庄河市宏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徐岭镇杨屯村。法定代表人:刘希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姜晶晶,女。原告庄河市宏鹏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宏鹏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希冲、被告姜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宏鹏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晶晶给付原告货款155979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铁、焦炭,累计拖欠货款155979元,并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姜晶晶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生铁、焦炭属实,欠货款155979元也属实,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系代表大连彩虹机械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姜晶晶在原告处购买生铁、焦炭,累计累计拖欠货款155979元,并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款:155979元,拾伍万伍仟玖佰柒拾玖元整,2013年5月10日,姜晶晶。被告姜晶晶辩解,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系代表大连彩虹机械有限公司,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5564号民事裁定书,将登记在被告姜晶晶名下的坐落于丹东大孤山经济区孤山镇北街二十组文萃苑小区某室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姜晶晶给付货款155979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晶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宏鹏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5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710、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姜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