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6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等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袁某某,葛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无业。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辩护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无业。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辩护人周峰,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某,男,199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农民。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经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乌审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辩护人华开建,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袁某某、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袁某某、葛某某及辩护人刘英豪、周峰、华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李某为了向被害人王某某索取债务,雇佣被告人李某(在逃)、袁某某、葛某某、袁某甲(作案时未满14周岁)驾驶白色帝豪轿车来到乌审旗找王某某。2015年12月27日8时许,受害人王某某从该单元门口出来,袁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强行拉上白色帝豪车,并夺走王某某持有的蒙KPS5**号车遥控器。后李某驾驶王某某蒙KPS5**号车,李某驾驶白色帝豪车拉着被拘禁人王某某一起往河南省曲阳县方向走。在途中,袁某某、葛某某、袁某甲用李某事先购买并放置在车上副驾驶手扣内的胶带将王某某的手用胶带捆绑。后李某又给袁某某打电话说在车副驾驶手扣内有提前准备好的欠条让王某某签字,李某等人拿出欠条强行让王某某在75万元的欠条上签了字。途中,袁某某和葛某某吓唬王某某车上有刀。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将王某某带到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对面的一家律师事务所后与合伙干乌审旗武装部石材干挂工程的王某甲商量欠款事宜,未果后几人来到曲阳县城“都市118”宾馆协商欠款事宜,最后还是没有达成协议,后被告人李某强行扣留了王某某蒙KPS5**号车。由于协商王某某欠款事宜未果,又加李某咨询害怕犯罪的情况下,2015年12月27日23时许王某甲带王某某离开了曲阳县。案发后,乌审旗公安局将被告人李某扣留的蒙KPS5**号车已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袁某某、葛某某及辩护人刘英豪、周峰、华开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袁某某、葛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袁某某、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袁某某、葛某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在犯罪实施的过程中主动放弃了正在实施的犯罪的该辩护意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放走被害人王某某的时候基本的犯罪事实已经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较轻且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某、葛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较小且被告人袁某某受被告人李某雇佣,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积极协助抓捕同案人员且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三、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志强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欣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生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留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