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九斌、宋桂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侯德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王九斌,宋桂梅,孙维萍,王瑞,王健,王丽,王彪,侯德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地址祁县迎宾东路75号。负责人杨文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九斌,男,1945年5月25日生,汉族,系王如虎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梅,女,1945年9月13日生,汉族,系王如虎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萍,女,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系王如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女,1990年4月5日生,汉族,系王如虎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女,1992年2月12日生,汉族,系王如虎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女,1993年9月30日生,汉族,系王如虎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彪,男,1994年12月6日生,汉族,系王如虎之子。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辉智,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德智,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如虎以及原审被告侯德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王如虎在二审期间死亡,王如虎的法定继承人王九斌、宋桂梅、孙维萍、王瑞、王健、王丽、王彪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9日12时50分许,王如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8线平遥县南政叉口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逆向行驶至叉口东侧路段时,从停在路北行车道内等候信号灯的车辆之间由北向南过国道108线过程中,遇侯德智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晋07-155**号拖拉机由东向西驶来时相碰撞,造成王如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3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如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德智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王如虎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4399.19元。2014年10月30日,王如虎被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颞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血肿、肺部感染、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额颞硬膜下积液、颅内感染、双侧胸腔积液,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64862.86。侯德智给付王如虎11000元。王如虎之子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如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0日,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如虎左侧肢体偏瘫构成2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王如虎花费鉴定费1500元。侯德智对王如虎提供的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要求对王如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2月7日,被告侯德智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对侯德智所有的晋07-155**号拖拉机承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王如虎增加了要求赔偿的数额,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案件受理费或办理案件受理费减、缓、免的相关手续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王如虎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如虎无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上路行驶,从停车的盲区由北向南横穿过道路时,未做到安全驾驶,违反了标线的规定,且未戴安全头盔,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侯德智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叉口路段时,未做到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如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德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客观公正,予以认定采信。侯德智对王如虎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对侯德智所有的晋07-155**号拖拉机承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如虎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如虎与侯德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因王如虎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王如虎与侯德智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2。根据王如虎的请求,确定王如虎的合法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26926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3、营养费30元/天×172天=5160元;4、护理费93.8元/天×49天×2人=9192.4元;5、误工费93.8元/天×172天=16133.6元;6、残疾赔偿金8809元/年×20年×91%=16032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如虎存在严重过错,根据其过错,确定为10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王如虎的损失共计474021.85元。王如虎主张的生活护理费,因王如虎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定王如虎的护理程度和护理期限,故依法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0000元。二、除被告侯德智已付原告11000元外,由被告侯德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59804元[(474021.85-120000)×20%-11000=59804]。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款项须经平遥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履行(户名:平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平遥支行,帐号:14×××4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原告负担3535元,被告侯德智负担1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2220元。一审判决后,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1、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发时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该种情形下保险人对车辆造成的第三者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违背前述规定,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一审判决无视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适用法律亦属不当。被上诉人王九斌、宋桂梅、孙维萍、王瑞、王健、王丽、王彪辩称,交强险条例上已经说明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关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审被告侯德智未提交述辩意见。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王如虎诉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侯德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如虎于2016年4月28日死亡。被上诉人王九斌、宋桂梅、孙维萍、王瑞、王健、王丽、王彪请求:1、护理费变更为13692元;2、残疾赔偿金变更为为死亡赔偿金189080元;3、精神抚慰金变更为30000元;4、增加丧葬费24484元,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不同意被上诉人王九斌、宋桂梅、孙维萍、王瑞、王健、王丽、王彪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关于王如虎死亡的原因,被上诉人王九斌、宋桂梅、孙维萍、王瑞、王健、王丽、王彪提交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以证明王如虎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质证称派出所无法证明死亡原因,应通过尸检确认死亡原因。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九斌、宋桂梅、孙维萍、王瑞、王健、王丽、王彪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九斌、宋桂梅、孙维萍、王彪、王瑞、王健、王丽?3、本案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承担?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如虎于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6月25日提起诉讼,2016年4月28日死亡,被上诉人王九斌、宋桂梅、孙维萍、王彪、王瑞、王健、王丽基于王如虎死亡而请求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但所举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不足以证明王如虎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被上诉人王九斌、宋桂梅、孙维萍、王彪、王瑞、王健、王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侯德智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晋07-155**号拖拉机与王如虎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如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鉴于晋07-155**号拖拉机在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承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请求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除胜诉方自愿承担外,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