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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刘林诉被告邢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邢素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078号原告:刘林,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赵群,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煜辉,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素海,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郑贤奇,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林诉被告邢素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群、周煜辉,被告邢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贤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5月2日,被告邢素海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8852.1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素海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不明确,应按农村户口及新的鉴定报告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邢素海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颍州区三十里铺镇龙新街俊浩商务宾馆门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路边的行人刘林,造成原告刘林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三十里铺派出所委托,2015年6月13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事故析字(2015)第253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因邢素海的过错导致事故,邢素海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受伤后在阜阳市肿瘤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6114.81元。经原告刘林委托,2016年3月14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天司(2016)临鉴字第0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林够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休息期31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刘林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被告邢素海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8月29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同(2016)临鉴字第F10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林够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邢素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林系农村居民,系阜南县林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因邢素海的过错导致事故,邢素海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邢素海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林系农村居民,其赔偿应按照2016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系阜南县林伟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药费36114.81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误工费36169.2元(270天×133.96元)、伤残赔偿金64926元(10821元×20年×30%)、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交通费779元、住宿费3140元,被告邢素海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78708.81元。被告邢素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邢素海应赔偿原告刘林167708.81元(178708.81-11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素海赔偿原告刘林各项损失共计16770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882元,减半收取3941元,由被告邢素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