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8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起竹与崔玉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起竹,崔玉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240号原告吴起竹,男,1955年1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崔玉忠,男,195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彭春堂,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起竹与被告崔玉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起竹、被告崔玉忠的委托代理人彭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竹诉称,2015年7月16日晚及7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酒后先后三次持斧子及菜刀将原告种植在自己房后的两棵柿子树及一棵泡桐树损毁,经鉴定原告树木损失为7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款7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玉忠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后房基后的土地是蓼兰镇任山庙村的。事实上两棵柿子树、一棵泡桐树是在被告所在的任山庙村土地上,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晚及7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崔玉忠酒后先后三次持斧子及菜刀将原告吴起竹种植在自家房后的两棵柿子树及一棵泡桐树损毁,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鉴定,原告吴起竹损失价格为7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蓼兰镇东吴家村和任山庙村边界放点图,被告崔玉忠提交的任山庙村委的证明、宅基地调换协议一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从平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被告崔玉忠酒后毁损原告种植的树木,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吴起竹损失价格为7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两村之间的土地争议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解决,该不能成为被告毁损树木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玉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起竹损失7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玉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