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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成元春与兴化市合陈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元春,兴化市合陈镇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284号原告:成元春,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森(实习),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合陈镇卫生院,住所地兴化市合陈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兆干,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峰(系被告单位副院长),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成元春与被告兴化市合陈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元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进、被告兴化市合陈镇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乔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元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7173元×4=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56天×100元/天=25600元、误工费704天×150元/天=105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76天×20元/天=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6天=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4966元/年×6年÷3人×0.2=9986.4元;(女儿)24966元/年×20/2×0.2=49932元,上述合计330330.4÷2=165165.2元,鉴定费2200元,总计要求赔偿1799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告因跌伤致左腿外伤入住兴化市合陈镇卫生院,经过多次手术后尚未完全恢复。后经泰州市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伤残等级为九级。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兴化市合陈镇卫生院辩称,1.认可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过错程度,同意与原告各半承担过错。2.我方已经预付了原告第一次治疗的10000元、第二次、第三次全部的医疗费,故原告应予返还我方多垫付的款项。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有异议,要求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对误工、护理天数、标准有异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需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应当有票据。营养期限太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18元/天。对鉴定费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泰州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该医学会的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休息期21个月,营养期6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仍对该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出庭的证人的陈述、记工本均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在本起医疗纠纷发生前已连续在上海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告认为其女儿患有癫痫,需要被抚养的主张,因其提供的残疾证证明其女儿残疾程度为四级,该证明尚未能证实其女儿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本案原告在其成年后仍需进行抚养。另查,原告之母沈大存出生于1945年1月20日。本院认为,泰州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一直从事瓦工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该项损失应为16257元/年×4年=6502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3、护理费标准认定为100元/天,则该项损失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从事瓦工工作,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房屋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53252元/年÷12个月×21个月=93191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76天=136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女儿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母亲的该项损失,原告主张6年,3人赡养其母,本院予以照准,则该项损失认定为12883×6÷3×0.2=5153.2元,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9、医疗费经审核为7597.29元;10、鉴定费2200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96537.49元。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已经泰州市医学会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被告选择内固定钢板不当而致骨折固定欠稳定,进而出现骨折移位,以及被告在手术过程中操作不精细致内固定垫片残留,本院认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的责任,即117922.5元。诉讼中,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放弃原告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依法照准。故扣减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其实际赔偿原告10792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化市合陈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成元春各项损失合计107922.5元。二、驳回原告成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负担2249元,原告负担1501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1320元,原告负担880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7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龙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