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3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姜尚景等与奉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小军,姜尚景,奉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3执136号申请执行人:夏小军,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双牌县人民医院职工,湖南省双牌县人。申请执行人:姜尚景,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双牌县农业局职工,湖南省双牌县人。被执行人:奉阳春,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本院依据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123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9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奉阳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生效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湘1123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三忠审判员 邓江跃审判员 陈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