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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6民526号何华诉周华伟等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周华伟,刘勇,韩明洁,翟随全,颜宏,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晴川盛景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526号原告何华,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新城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051967********。委托代理人周麟,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华伟,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双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1********。委托代理人张曙辉,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勇,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区海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68********。被告韩明洁,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号,系刘勇妻子。公民身份号码:4206031968********。被告翟随全,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永吉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63********。因涉嫌刑事犯罪现被取保候审。被告颜宏,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枣阳市王城镇昆水东路**号。因涉嫌刑事犯罪现被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5********。被告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晴川盛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张向东,晴川盛景公司总经理。原告何华诉被告周华伟、刘勇、韩明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的委托代理人周麟,被告周华伟的代理人张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韩明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据被告周华伟的申请,依法调取了本案债务人翟随全、颜宏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证据,并依据被告周华伟的申请追加翟随全、颜宏、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诉称,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翟随全、颜宏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约定3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止,月息五分。被告刘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月19日,原告按约将20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周华伟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翟随全、颜宏未按约还款,经协商对借款进行了展期,并再次出具借据。2014年4月10日,经各方协商,周华伟、刘勇再次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13日,刘勇和韩明洁又共同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华伟、刘勇、韩明洁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何华以担保人周华伟、刘勇、韩明洁为被告要求偿还其借款200万元,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翟随全、颜宏、襄阳晴川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追加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将导致本案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依法追加实际借款人为本案被告。经查,现翟随全、颜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刑事拘留,且已刑事立案,公安机关已就原告的该笔债权进行过调查,故原告的上述债权需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方能确定是否再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含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玉红审判员  管龙华审判员  王海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