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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潘拴英与佟春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拴英,佟春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1906号原告:潘拴英,女,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佟春亚,女,回族,46岁,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潘拴英诉被告佟春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潘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同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当被告借款期满时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不履行偿还义务,另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且已支付两个月,之后被告一直不在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拴英诉佟春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佟春亚现住址不明确,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的现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告潘拴英起诉。本案诉讼费1050元予以退回给原告潘拴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苗旺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