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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6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尤荷度与何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荷度,何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6472号原告:尤荷度。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普荣。被告:何卫林。原告尤荷度与被告何卫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因业务之需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2.5%,两个月归还。后被告未还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业务需要,借到尤荷度人民币9万元(现金),月利率2.5%,借期2个月,逾期仍按此利息计算等。后被告未还款,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卫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尤荷度借款9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