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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兴国与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前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兴国,王前,旺前集团浠水实业有限公司,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襄阳市高新区春园东路119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旺前集团浠水实业有���公司,住所地为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特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浠水经济开发区闻一多大道特1号。上诉人旺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兴国、王前、旺前集团浠水实业有限公司、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5民初字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如下:虽然旺前集团浠水实业有限公司和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在浠水县,但主要当事人上诉人和王前住所地均不在浠水县,而在襄阳市高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债务转移合同所涉其中两被告旺前集团浠水实业有限公司、旺前集团浠水鞋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浠水县,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浠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以主要当事人和王前住所地均不在浠水县抗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静 百度搜索“”